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1民初662号原告丁某某,女。被告孟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以与被告孟某某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蔡佳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