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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024号

宁夏宁昊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路田辉、陈建、李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宁昊源商贸有限公司,路田辉,陈建,李晓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024号原告宁夏宁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系宁夏宁昊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田辉,男,住平罗县。被告陈建,男,住平罗县。被告李晓秋,女,住平罗县。

原告宁夏宁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昊源公司”)与被告路田辉、陈建、李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铎、被告路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中途退庭、被告李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昊源公司诉称,宁昊源公司系从事瓷砖、卫生洁具供应销售的企业。陈建、李晓秋系夫妻关系。路田辉系李小秋妹夫。2015年,陈建、李晓秋、路田辉共同承建了平罗县城西区34号地91号楼、92号楼工程。在三人共同承建期间,路田辉于2015年8月与宁昊源公司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宁昊源公司向陈建、李晓秋、路田辉共同承建的34号地91号楼、92号楼供应价值372087元的各类瓷砖及卫生洁具;货到工地后,陈建、李晓秋、路田辉按合同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宁昊源公司按约为陈建、李晓秋、路田辉购进了瓷砖及卫生洁具,并将瓷砖全部交付。陈建、李晓秋、路田辉分两次向宁昊源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剩余272087元至今未付。现宁昊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陈建、李晓秋、路田辉接受宁昊源公司为其订购的卫生洁具;

二、陈建、李晓秋、路田辉向宁昊源公司支付货款272087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路田辉、陈建、李晓秋承担。路田辉辩称,一、宁昊源公司所诉主体错误,路田辉是甘肃省渭南市人,本人系陕西省渭南市人,与甘肃的路田辉没有任何关系。宁昊源公司要求路田辉来替甘肃路田辉支付货款属主体错误;

二、宁昊源公司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路田辉与宁昊源公司在2016年4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宁昊源公司没有拉运货物,根本不存在272087元的货款,因此其要求路田辉支付合同货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路田辉曾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拉运货物11次,不同规格的瓷砖9868件,因为结算价格和当初商谈价格不符,并且路田辉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以及正规发票,所以只向宁昊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其余的货款在宁昊源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正规发票后协商解决。宁昊源公司没有经过协商就将路田辉起诉,因此,本案待宁昊源公司、路田辉价格协商议定完,宁昊源公司将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正规发票提供后再进行审理。

被告陈建辩称,一、宁昊源公司所诉主体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宁昊源公司与路田辉之间发生的。陈建、李晓秋与宁昊源公司素不相识,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二、宁昊源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是宁昊源公司与路田辉签订的,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与陈建、李晓秋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昊源公司诉陈建、李晓秋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陈建中途退庭,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李晓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宁昊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

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交付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等内容;

二、合同在备注条款中明确约定产品价格为不含税单价,因此路田辉原告向其提供税票不能成立;

三、在合同的右上角注明供货地点为34号地91、92号楼,而91、92号楼是路田辉、陈建、李晓秋共同承建,因此陈建、李晓秋答辩陈建、李晓秋的诉求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路田辉质证后认为,合同是真实的,路田辉、陈建、李晓秋没有共同承建34号地91、92号楼,路田辉是在34号地工地上干活的,不认识陈建、李晓秋。2.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路田辉、李晓秋共同承建了34号地91、92号楼,二人向宁昊源公司购买了涉案瓷砖;路田辉否认在91、92号楼上使用宁昊源公司的瓷砖不能成立;路田辉、陈建、李晓秋共同否认宁昊源公司的诉求与陈建、李晓秋无关不能成立。经路田辉质证后认为,付款属实,收据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路田辉、陈建、李晓秋共同承建了34号地91、92号楼。3.收据十一份(原件),证明涉案瓷砖由34号地91号楼、92号楼工地接收,该工程由陈建、李晓秋承建,宁昊源公司的诉讼与陈建、李晓秋有关;路田辉签字确认收到收据中载明货物的数量;路田辉、陈建、李晓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收货数量向宁昊源公司支付货款。经路田辉质证后认为,收据是真实的,是路田辉购买的,与陈建、李晓秋无关。被告路田辉当庭提供瓷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路田辉购买宁昊源公司的瓷砖;双方是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该日期是在双方在场时路田辉书写的事实。经宁昊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上除日期2016年4月1日是事后填写的外,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但路田辉称合同是2016年4月1日签订与事实不符,因为宁昊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路田辉、李晓秋向宁昊源公司预付货款5万元的日期在2015年10月3日,以及宁昊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十一份收货收据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充分证实宁昊源公司、路田辉、陈建、李晓秋签订履行的合同是宁昊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那份。另外,路田辉提供合同的右上角同样注明了涉案瓷砖用在了34号地91号楼、92号楼,因此路田辉、陈建、李晓秋均应当对宁昊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宁昊源公司出示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路田辉从宁昊源公司购买瓷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陈建、李晓秋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路田辉出示的证据与宁昊源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内容一致,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宁昊源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其与路田辉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对于路田辉证明合同系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宁昊源公司、路田辉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宁昊源公司与路田辉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昊源公司向路田辉供应价值372087元各类瓷砖及卫生洁具;供货地点为平罗县棚户改造区安置房34号地91号楼、92号楼;结算方式为路田辉付给宁昊源公司共计100000元,等下次工程款到付给总货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余下15%,余下5%质量保证金半年付清;宁昊源公司执行国家陶瓷检验标准供货,所有货物为优等品,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合同对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昊源公司向路田辉提供了不同规格型号瓷砖,并由路田辉在供货收据上签名、盖章,价值329954.80元。路田辉分两次向宁昊源公司支付100000元,剩余229954.80至今未付,且合同约定的卫生洁具至今未予交付路田辉。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宁昊源公司与路田辉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昊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路田辉提供瓷砖后,路田辉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宁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路田辉供应了价值329954.80元的瓷砖,路田辉向其支付10万元货款后,下欠229954.80元未付。故对于宁昊源公司要求被告路田辉支付货款272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29954.80元。对于宁昊源公司要求路田辉接受订购的卫生洁具,因路田辉当庭表示没有能力支付卫生洁具的货款,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于宁昊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宁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陈建、李晓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陈建、李晓秋不承担责任。对于陈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路田辉抗辩宁昊源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宁昊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宁昊源公司应当向路田辉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对于路田辉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宁昊源公司、路田辉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单价,故对于路田辉抗辩宁昊源公司提供正规发票才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建中途退庭、李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田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昊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9954.8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宁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宁夏宁昊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6元,由被告路田辉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新鹏附件一: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