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787号
原告:陈称,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安徽肥西人,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海焰,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称与被告刁海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刁海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称诉称:原告陈称自2012年1月份开始以自有车辆为被告运送黄砂、石子到搅拌站,期间共产生运费243573.4元,被告给付一部分运费,后经结算,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37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刁海焰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运费22673元,以及利息款27547.7元(以22673元为本金,按被告承诺支付的三分月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陈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运输费用结算情况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673元的事实;证据四、手机短息记录一份,证明承诺按照三分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刁海焰辩称:原告起诉欠款不是事实,应给付原告的运费已经如数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刁海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刁海焰的委托代理人对陈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结算单表示,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已经连续全部付清;对证据四手机短息记录表示,从短信内容看不能明确是欠原告什么钱,以及具体数额。本院对陈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本身无异议,该份结算单上有欠款22673元的意思表示以及刁海焰签名,虽未注明债权人,但根据原告持有该份结算单的事实推定,可以认定该份结算单为刁海焰向陈称出具,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手机短信记录,根据本院现场核实,该短信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陈称与刁海焰系熟人关系。陈称自2012年1月份开始以自有车辆为刁海焰运送黄砂、石子到搅拌站,2013年2月8日经书面结算,刁海焰尚欠陈称运费款22673元,刁海焰于结算当日出具书面单据交陈称持有。2015年2月17日,陈称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款,刁海焰短信回复:“正月底付不了,最迟五月初四(2015年6月19日))付清,到时候付不清你把信息留着,按三分利息结算----”此款后经陈称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刁海焰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所欠原告运费款,由于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逾期按照月利率3%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酌情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刁海焰关于运费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海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称运费款22673元,并在原告利息部分诉请数额27547.7元以内,承担所欠22673元运费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刁海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