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323号原告刘淑红。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家库。委托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郎荣禄。第三人郎荣晨。
原告刘淑红与被告郎家库、第三人郎荣禄、郎荣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儒、被告郎家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贵、第三人郎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郎荣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带一女郎荣晨,被告带一子郎荣禄。2010年原、被告所在的下朱庄街郎庄村拆迁改造,原、被告获得还迁楼六所,其中坐落在武清区××、××9-3-201、碧溪卓园37-1-102、碧溪春园4-1-40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碧溪秋园22-3-401号房屋赠与了郎荣禄,碧溪秋园37-3-102号房屋赠与了郎荣晨。碧溪春园4-1-402房屋出售给了钟启弘,得款378000元,此款在被告处保管。碧溪卓园37-1-102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目前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有碧溪春园21-1-301、碧溪雅园9-3-201两处楼房未分割。售房款378000元在被告处未分割。剩余集体资产分配款270763.24元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奖励金102000元均在被告处未分割。综上所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登记在郎荣禄名下和登记在郎荣晨名下的房屋属于原、被告赠与的财产,应分别归郎荣禄和郎荣晨所有。出售楼房款和剩余集体资产分配款、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应属原、被告和二第三人共有,由四人均分,原、被告就上述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武清区××、××9-3-201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其中碧溪雅园9-3-201号楼房归原告所有,碧溪春园21-1-3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碧溪春园4-1-402号房屋出售款378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及二第三人每人94500元;集体资产分配款270763.24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及二第三人每人67684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奖励费102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及二第三人每人25500元,以上1-3项原告应得财产总额667684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且有些资产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不能参与分配,具体情况陈述如下:双方再婚以来未生育子女属实,但2010年撤村建居改造时,原、被告实际家庭共得还迁房屋5所,还迁后一年,经被告与政府部门运作,支付12万余元后得到一所楼房,最后所得的楼房在上次离婚诉讼中已经分割,但对支付款项未作处理。在拆迁时,所得五处还迁楼房,其中碧溪春园4-1-402号房屋,碧溪秋园22-3-401号房屋是被告婚前老房还迁所得,仅添附款属于家庭共有部分,同时该平房还迁时,将小卖铺的房屋视作为主房,进行了还迁。小卖铺的房屋得到政府的优惠政策,有8万余元,因此应扣除小卖铺的评估价格后分割。碧溪雅园9-3-201号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还迁所得,还迁时所添附的9万余元款项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分割处理,房屋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同时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增值部分价值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碧溪春园21-1-301号房屋,碧溪秋园37-3-102号房屋系婚后还迁房屋所得,但还迁前的平房系原、被告及第三人郎荣禄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对共有部分进行析产后,再进行处分上述两所楼房。关于原告主张的集体资产分配款27万余元已经用于家庭装修、购置第六套还迁楼房及郎荣禄结婚等事宜了,现在已经不复存在了。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奖励费102000元,此款是按照两所楼房进行发放的,其中被告婚前房屋的51000元归被告所有,另外51000元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郎荣禄共有部分,但上述费用已经用于租房,应根据结算单和评估单、现状的财产转化情况计算双方应得数额。第三人郎荣禄述称,本人2002年入伍,2004年转为士官,每年都向家中寄钱用于家用。2007年盖房是以本人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本人也有付出,故主张共同分割还迁款和其他款项。第三人郎荣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
一、武清区下朱庄街碧溪秋园37-3-102号房屋时刘淑红与郎家库赠与给本第三人的,属于本第三人个人所有。
二、其他房屋及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女郎荣晨,被告带有一子郎荣禄,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14日经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本院审理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坐落于武清区××房屋、××9-3-201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以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造平房一所(第05-041号分户评估报告中对应的平房),该平房在撤村建居中还迁楼房两所,一所位于武清区××号,该房现已登记在第三人郎荣晨名下,另一所位于碧溪春园21-1-301号,即诉争房屋。原告称该房屋还迁前的平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被告称还迁前的平房确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建房费大概花费了10万元,其中原、被告仅出资6万元,其余都是第三人郎荣禄出资,第三人郎荣禄称在建造该平房时出资大概4至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还迁该所楼房用原、被告及二第三人集体资产分配款添附共计231666.54元,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婚前建有平房两间,面积37.275平方米,2013年还迁获得碧溪雅园9-3-201号楼房一套,面积110平方米,还迁该所楼房时,双方均认可用原、被告及二第三人集体资产分配款添附共计94306.24元。该房屋属名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已经装修,装修款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还迁楼房碧溪春园4-1-402号出售,得售房款378000元,原告主张还迁楼房之前的平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应将上述售楼款与原告及二第三人均分,但对共同出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还迁之前的楼房系被告母亲出资为被告购买,所得售房款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且上述售房款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了,故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及二第三人因拆迁每人获得集体资产分配款202245.2元,共计808980.8元,扣除还迁楼房添附款后,获得现金余额270763.24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由原、被告及二第三人平均分割,被告称确实有这笔钱,但该笔钱已经用于购置第六套还迁房,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家电,汽车之用了。除此之外,因评估单对应的05-014号平房和05-041号平房拆迁,被告共领取拆迁过渡安置补偿费98000元,另每所平房发放拆迁奖励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坐落于武清区碧溪春园21-1-301号房屋还迁之前的平房建造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第三人郎荣禄虽主张郎荣禄在建造平房时出资5-6元左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平房还迁后的碧溪春园21-1-301号楼房应属原、被告共有,鉴于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本院已经将武清区碧溪卓园判归被告所有,故本案中,
本院认为将武清区碧溪春园21-1-301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双方对该楼房的价值均认可42万元,故原告应给被告楼房折价款21万元。因该楼房还迁过程中有原、被告及二第三人集体资产分配款添附231666.5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第三人添附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在原、被告分割该还迁楼房时应扣除二第三人添附的集体资产分配款每人57916.64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以原告给付第三人郎荣晨57916.64元,被告给付第三人郎荣禄57916.64元为宜。武清区碧溪雅园9-3-201号楼房还迁之前的平房系被告个人所建,故该还迁的楼房应归被告所有,鉴于在该楼房还迁时,有原、被告及二第三人集体资产分配款添附94306.24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及二第三人的集体资产分配款每人23576.56元予以返还。关于武清区碧溪春园4-1-402号楼房售房款378000元问题,原告主张该楼房还迁之前的平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集体资产分配款剩余现金270763.24问题,该款有被告领取,被告虽主张将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了,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等情况,
本院认为集体资产分配款以分割16万元为宜,原、被告及二第三人每人应分得4万元。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奖励费,因该笔费用系解决拆迁户拆迁期间居所及相关安置的费用,并基于拆迁平房而取得,故本院不予解决。此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碧溪春园21-1-3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楼房折价款21万元,原告给付第三人郎荣晨集体资产添附款57916.64元,被告给付第三人郎荣禄集体资产添附款57916.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碧溪雅园9-3-2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及第三人郎荣晨、郎荣禄每人集体资产添附款23576.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被告给付原告及第三人郎荣晨、郎荣禄每人集体资产分配剩余款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9元,由原告担负5000元,被告担负5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鑫
代理
审判员 马平和
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