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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447号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81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瑞正大酒店一楼大厅和被害人孟某某因为乘坐电梯发生口角,后苏某抓住孟某某的肩膀将其摔倒在地致其锁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关于此次纠纷给被害人孟某某造成的损失事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苏某获得了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经其朋友电话通知主动返回酒店接受民警调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侦破报告,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返回案发现场接受民警调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依法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子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