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375号
原告:赵记刚,男,1979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现杰,男,1966年4月8日生。
被告:李展飞,男,1987年11月1日生。
原告赵记刚诉被告王现杰、李展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王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展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伊川县法院做出的(2016)豫032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现杰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而不属于被告李展飞所有。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展飞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李展飞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中溪村永安渠东、姜旺养殖场西的胜杰养殖场含地面附属物(本案争议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因此法院查封的财产实际上是属于原告的。法院将被告王现杰申请执行的财产认定为李展飞的财产予以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原告所知,该财产最初是被告王现杰的,2013年5月20日王现杰与李展飞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以270000元的价格将该财产转让给李展飞,后李展飞用同样的协议内容以300000元的价格将该财产转让给了原告。要说明的是,无论该财产归王现杰所有时还是归李展飞、原告所有时,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法院并没有以李展飞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定该财产不属于李展飞所有,却以该理由认定该财产不属于原告。原告认为法院对待同一件事情,却以不同的标准予以认定,十分不公平。综上,(2016)豫032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执字第205号裁定书中所查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现杰辩称:
一、本案所涉土地在李展飞没有还完答辩人转让款之前就一直属于答辩人的。2011年8月17日,答辩人与王锁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王锁霞自愿将永安渠东、姜学旺养殖场西的二亩多地一次性转让给答辩人。2013年5月20日,答辩人与李展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答辩人以270000元的价格将胜杰养殖场转让给李展飞。同时约定:以胜杰养殖场作为抵押,如李展飞没有将转让价款270000元全额支付给王现杰,则答辩人保留对养殖场的所有权。后来李展飞未全部履行协议义务,故答辩人仍是养殖场的所有人。原告与李展飞于2014年10月14日,在协议签订时伊川县胜森家具有限公司(原址为胜杰养殖场)仍然在答辩人的抵押之下;同时,李展飞与赵记刚签订的协议名为土地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双方并未实际交付,这在2015年5月15日将法人由李展飞变更为李龙奎中即可证明。如果2014年10月14日转让是真的,2015年5月15日工商局就不会变更法人到李龙奎(李展飞父亲)名下,那就应当变更为原告赵记刚了。
二、本案原告早已经在强制执行李展飞时就已经提出异议,异议早已被伊川县人民法院驳回。驳回后原告也没有对驳回裁定提出任何异议,执行程序也已经终结。现在又立案通过诉讼处理已经被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过的裁判与法律不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李展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李展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展飞已经以300000元价格将本案所争议财产转让给了原告。证据二、王现杰与李展飞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及李展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0日王现杰以270000元将本案争议财产转让给了李展飞。被告王现杰质证称:对证据一不知情。对证据二无异议,是被告与李展飞签的。原告申请证人姜战国出庭作证,证明李展飞与赵记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其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质证称: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与李展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王现杰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被告王现杰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7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及附属物是王锁霞转让给被告王现杰的。证据二、2013年5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现杰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转让给了李展飞。证据三、2015年12月29日承诺书两份(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及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展飞在法院审理时同意将所争议财产折抵给被告王现杰。证据四、民事调解书及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展飞欠王现杰350000元,如到期不还,李展飞将所争议财产折抵给王现杰。证据五、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将所争议财产执行给王现杰,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证据六、营业执照、公司变更信息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展飞父亲李龙奎同意将该争议厂转让给王现杰。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与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李展飞无权处分已经转让给原告的财产,其对王现杰的承诺属无权处分,是无效的,且李龙奎更加无权处分已经属于原告的财产。对证据四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借据真实性不予质证,李展飞对本案争议财产抵押是无权处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裁定书只能证明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将诉争财产执行给了王现杰。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从李展飞处购买的是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并不涉及伊川县森盛家具有限公司,该公司2015年5月只是对股东进行了变更,与本案所争议财产没有关系,因为任何一个公司都可以租赁一个场地进行经营,但该租赁场地并不一定属于该公司财产。被告李展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现杰与案外人王锁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锁霞以35000元价格将位于永安渠东、姜学旺养殖场西的二亩多地(含地面附属物)转让给被告王现杰。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现杰与被告李展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现杰以270000元价格将位于永安渠东、姜学旺养殖场西的胜杰养殖场(含地面附属物)转让给被告李展飞。2014年10月14日,原告赵记刚与被告李展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展飞以300000元价格将位于永安渠东、姜学旺养殖场西的胜杰养殖场(含地面附属物)转让给原告赵记刚。2015年6月,被告李展飞向被告王现杰借款200000元,加上此前未支付的转让款150000元,被告王现杰于2015年12月21日将被告李展飞等诉至本院,后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展飞偿还被告王现杰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伊三民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李展飞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现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裁定对被告李展飞所有的厂房等财产予以查封,被告李展飞在“被扣押物品人”、“交物品人”处签字按印。原告赵记刚于2016年3月2日对前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驳回赵记刚的异议申请。
原告赵记刚不服本院(2016)豫032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执字第205号裁定书中所查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仅载明被告李展飞将“胜杰养殖场(含地面附属物)”转让给原告赵记刚,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地面附属物的具体种类及数量,原告诉称的转让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亦未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为本院所查封财产的权利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记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新伟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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