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319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吴某1,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朱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本院作出的(2014)姑苏商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沧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调解书确定:原告吴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子吴宇澄由被告朱某抚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每年11月一次性付清,自生效之月起至吴宇澄独立生活止。在本市上沙苑小区121幢506室住房内的:家具一套(大床一只、挂衣橱一只、床头柜两只、矮橱一只);猪皮沙发一套(三人一只、单人二只、茶几一只);餐桌一套(餐桌一只、餐椅六只);TCL29寸电视机一只;VCD一只;音响一套;电视柜一只;欧胜热水器一只;松下挂壁空调一只(1.5匹)归被告朱某所有。原告吴某1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住房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于2004年11月23日之前付清。被告朱某住房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等内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因吴某1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吴某1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抚养费4800元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进行调查,但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款项为480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4)沧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宏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