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张勇武,男,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来联,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安学军,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张勇武与被告藏来联、安学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安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来联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2381元;1、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039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万达置业广场售楼处的钢结构工程,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金泽公司),金泽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泽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判决确认金泽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92289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0092元。判决后,被告无财产执行,本案二被告作为金泽公司股东,在金泽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学军辩称,被告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藏来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市南区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5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92289元、鉴定费6500元、诉讼费3592元,该三项共计202381元。证据2、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在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仍未对企业进行依法清算。证据3、青岛市市南区法院(2012)南执字第1018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经原告向市南区法院申请执行,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的合法债权,由于两被告怠于履行应尽的清算义务,而无法实现。被告安学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确认,金泽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92289元、鉴定费6500元、诉讼费3592元,共计202381元。金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藏来联、安学军作为金泽公司的股东,未及时组织清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金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92289元、鉴定费6500元、诉讼费3592元,共计202381元,金泽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金泽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藏来联、安学军作为金泽公司股东应及时组织清算,藏来联、安学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泽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金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藏来联、安学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金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安学军所辩称的例外条件,因此无论安学军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在金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金泽公司组织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39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确认金泽公司应支付原告的2023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来联、安学军对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岛金泽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勇武的2023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原告张勇武负担750元,由被告藏来联、安学军负担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波
审 判 员 杨瑞国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诚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