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4执216号

杨淑琴申请魏连芳物权保护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淑琴,魏连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杨淑琴,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魏连芳,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淑琴诉被执行人魏连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虹桥委3组闫家油坊组桥头的三间房屋,原告杨淑琴对该房屋从东侧开始丈量的一半享有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魏连芳对该房屋从西侧开始丈量的一半享有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魏连芳负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2月4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连芳银行账户存款850.00元(含案件受理费800.00元、执行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虹桥委3组闫家油坊组桥头的三间房屋,申请执行人杨淑琴对该房屋从东侧开始丈量的一半享有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执行人魏连芳对该房屋从西侧开始丈量的一半享有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