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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7民初571号

罗国锋与李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571号

原告:罗国锋,男,1979年12月24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庆军,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告罗国锋与被告李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付光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被告李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民房建设中的混凝土承包工程的浇铸工作,2015年12月28日,在为被告工作中,原告被搅拌机伤及左足,次日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又于2016年3月5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受伤构成伤残十级。除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外,对其它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5707.7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罗国荣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在被告雇用原告从事修建民房的水泥浇灌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3、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共27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2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共计住院治疗34天。证据4、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罗国锋伤致左足第3跖骨远端骨折等,治疗后左足弓变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罗国锋伤致左足第3跖骨远端骨折等,三期综合评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证据5、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庆军辩称:被告请原告去做工,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而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由被告护理的,所以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原告去都匀鉴定的交通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李庆军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未提出异议,都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罗国锋提交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李庆军请原告罗国锋到广西省南丹县月里镇从事被告承包的民房建筑工程,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搅拌机伤及左足,2015年12月29日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3月5日,原告再次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足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4天。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罗国锋伤致左足第3跖骨远端骨折等,治疗后左足弓变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罗国锋伤致左足第3跖骨远端骨折等,三期综合评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承包的民房建筑工程,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被告进行护理、住院伙食费由被告承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也是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标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误工费:原告主张18017.62元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据,因原告从事农林牧渔生产,应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经过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为120-150日,但是原告也请求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定残日为2016年4月18日,原告从2015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110天,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10日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123.01元=33590.00元/年÷365天×110天。(二)护理费:原告主张5447.70元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的评定和原告左足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0日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116.38元=28437.00元/年÷365天×40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0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对营养期限的评定和原告左足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0日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500.00元=50元/天×7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共3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00元=100.00元/天×34天。(五)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后又去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因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800.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标准计算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10%×20年。原告只主张了13342.44元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超过应当赔偿数额14773.74元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700.00元,原告主张700.00元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123.01元、护理费3116.38元、营养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鉴定费7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68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国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捌拾壹元捌角叁分(¥34681.83元);

二、驳回原告罗国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光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月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