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864号
原告:XX,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志兵,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XX与被告汤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弓家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5年XX共向汤志兵供应涂料原材料六次价值72780元,汤志兵仅付款53100元,尚欠19680元。经催要汤志兵确认尚欠18000元。现要求判令:汤志兵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汤志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汤志兵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汤志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汤志兵未答辩。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XX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汤志兵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汤志兵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送货单六份。证明XX向汤志兵供货总价额为72780元,已经支付53100元。证据四、2016年5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汤志兵欠款,实际上汤志兵尚欠的货款为18000元,欠条只是欠款的一部分;证据五、2016年5月24日的录音一份。证明汤志兵认可实际欠款是18000元。汤志兵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XX举证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13日的送货单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XX举证的证据三中的2015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的送货单及证据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XX举证的证据四载明欠款数额为8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汤志兵曾多次从XX处购买材料。2016年5月22日汤志兵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汤志兵欠XX8000元货款。特此证明。”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汤志兵自XX购买材料并拖欠货款8000元,有汤志兵出具的欠条为证,汤志兵应积极支付。XX并未举证充分证据证明汤志兵欠款为18000元,本院对XX要求汤志兵支付货款超出8000元及利息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志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XX负担80元,被告汤志兵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弓家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