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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548号

沈某某诉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548号原告沈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贾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宝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我雇张某某收割机收割玉米,张海涛雇佣王某的四轮车拉玉米,在收割我家第二节地时,王某用四轮车往我家送玉米时让被告贾某某劫走一车玉米,该车玉米重约3000斤,我报警后,派出所将此事转交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玉米3000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丢了一车玉米,重量约2700斤-2800斤,当时玉米价格为0.83元/斤;2、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拉走了原告一车玉米,重量为2700斤-2800斤,当时玉米价格为0.81元/斤。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的土地相邻,因一条垅土地产生纠纷,2014年秋收时原告拉走我家一车玉米,我向派出所报案后没有结果,2015年春争议的一条垅土地是我播种的,秋收时被原告收割,我才拉了他一车玉米,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也就1500斤左右,当时玉米价格为0.78元-0.80元/斤,另我们的土地纠纷于2015年11月经司法所调解解决,2016年起争议的一条垅由原告经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黑山县某村村民,双方的土地相邻,因相邻一条垅土地权属产生纠纷,2015年9月12日原告收割玉米后向家运输途中,被告拉走原告一车玉米,该车玉米重约2700斤,双方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割玉米运回家的过程中,被告拉走原告一车玉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但玉米系种类物,现已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当时玉米价格返还价款为宜,价款为2700斤*0.81元/斤计2187.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中称2014年原告拉走被告一车玉米及2015年争议一条垅土地系被告播种一事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协商或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某某玉米款2187.00元。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宝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