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2401号申请执行人凌志娟。被执行人王贤钊。申请执行人凌志娟与被执行人王贤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51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外网查询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2016年4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外网查询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七日内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帐户。执行过程中,浙江省公安厅对被执行的协查信息未反馈。2016年4月25日,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瑞安市范围内没有房屋登记记录。2016年7月1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折作10000元,共计76000元,定于2016年7月底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从2016年8月份日起每月的月底偿还3000元,直至偿还完毕止;
二、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利息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的部分一次性申请恢复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解除已被法院冻结的银行帐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第一期案款10000元。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房产权属查询表、和解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第一期案款1万元,因余下案款履行期限未至,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24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伟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鲍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