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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597号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良冲、陈杨忠、李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良冲,陈杨忠,李春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597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4599-2。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雁东,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凌良冲,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陈杨忠,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李春国,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良冲、陈杨忠、李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雁东、被告陈杨忠、被告李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良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凌良冲以经营培训班为由向其贷款8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并由被告陈杨忠、李春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清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起诉后至开庭前凌良冲返还了部分本金并付清了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现其请求判令:1.被告凌良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688.51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杨忠、李春国对凌良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杨忠、李春国辩称,两人确有在《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但系受骗而签字的,且凌良冲有能力偿还借款而推脱责任,其不愿意为凌良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良冲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凌良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凌良冲的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凌良冲身份情况及凌良冲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据2:被告陈杨忠、李春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杨忠、李春国身份情况。证据3:落款时间2015年6月17日的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贷款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单复印件,其中载明凌良冲以经营培训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保证人陈杨忠、李春国自愿为借款人凌良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贷款面谈记录单上担保人处签字,表示对调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负责,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证据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凌良冲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是9.8889‰,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杨忠、李春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凌良冲放贷的金额为8万元,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是9.888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及凌良冲于2016年6月15日还本金1544.02元,利息803.83元等情况。证据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凌良冲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凌良冲尚欠借款本金78455.98元及利息890.99元。证据7:被告凌良冲、陈杨忠、李春国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载明三被告因编号为HT9060930150002762的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的确认地址情况。被告陈杨忠、李春国质证称以上证据属实,其没有异议,其确有在贷款面谈记录单、保证借款合同上等材料上签名,但原告对凌良冲经营培训班的情况未尽调查职责,且其认为其系受骗而在凌良冲贷款的材料上签字,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凌良冲本可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但由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同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4、5、6、7属于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陈杨忠、李春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陈杨忠、李春国虽陈述其系受骗而为凌良冲提供保证担保,但因原告不予认可,而两被告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或者推翻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陈杨忠、李春国的该项陈述系对其有利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凌良冲、保证人陈杨忠、保证人李春国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培训班,贷款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9.888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杨忠、李春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凌良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88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凌良冲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688.51元。被告陈杨忠、李春国对其所主张的两人系受骗而为凌良冲贷款提供担保且原告未尽调查职责的事实举证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良冲、陈杨忠、李春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凌良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凌良冲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且保证人陈杨忠、李春国应依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对本案凌良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杨忠、李春国未能举证推翻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面谈记录单等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又未能举证证明两人系受骗而为凌良冲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原告未尽职调查,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系受借款人凌良冲的胁迫、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同时还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与借款人凌良冲串通骗取两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即被告陈杨忠、李春国在本案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各种情形,故两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良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688.51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杨忠、李春国应对被告凌良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杨忠、李春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良冲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凌良冲、陈杨忠、李春国共同承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