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7民初375号原告龚某某,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姚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儿子生活不管不顾,多次以夫妻名义在外借钱,供自己玩乐。被告为满足自己出行需要,于2015年5月购买了一辆奇瑞汽车,并向银行申请的商业贷款。2016年2月16日,原告因为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与被告登记离婚。原、被告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原告为获得孩子的抚养权,放弃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并同时约定汽车的剩余商业贷款由被告承担。双方在民政机关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是自从2016年4月28日起,原告陆续接到被告办理汽车商业贷款银行的催款短信和电话,银行称被告没有履行按月偿还车贷的义务,并更改所有的联系方式,以逃避还贷的义务,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已经与被告登记离婚,对车贷的约定已经发生效力,银行表示协议不对其发生效力。原告独自抚养小孩,生活压力巨大,如代为被告履行偿还车贷,对原告是极大的不公。被告恶意逃避履行《离婚协议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偿还汽车商业贷款剩余金额28800元,每月还款1641.61元的义务。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债务车款由被告偿还的事实。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姚某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夫妻二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奇瑞牌轿车。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二人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汽车商业贷款。原告龚某某在庭审中自述欠有汽车商业贷款人民币28800元,每月应还款1641.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汽车商业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姚某偿还汽车商业贷款剩余金额人民币2880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龚某某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起诉。原告龚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