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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137号

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边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137号

原告:边某。

被告:张某。

原告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腊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2015年8月18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2015)辛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如六个月婚姻考验期满,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因此缓和关系,反而更加疏远,分居的状态也一直持续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名存实亡的婚姻对于双方都是巨大的痛苦。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再次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一份(2015)辛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以下事实无争议:1、经人介绍认识以及登记结婚时间;2、婚后未生育子女;3、双方均系再婚。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所述其他事实提出反驳意见:1、上次原告起诉后,在调解协议上和送达回证上,我签过字,但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我确实没有收到。2、原告对我女儿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的××,可以考虑离婚。但被告打了我与前夫的女儿,被告必须赔偿孩子损失费。3、我的工作,因与原告结婚,从原籍调到原告住所地,后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又将工作调回原籍。原告应赔偿我因此所受精神损失3000元。4、要求原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2014年河北省全员中小学教师培训证书,我与前夫离婚时的判决书,电信宽带,手提电脑,冰箱,电动三轮车,自行车,以上物品都在原告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

本院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是一辆自行车。共同财产是一台冰箱。原告只承认一辆自行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同意返还给被告。关于冰箱一台,被告主张是被告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冰箱是其父亲出资购买,赠与原告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本院认定,争议的冰箱一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不予认定。本院调取了被告提供的朗口学校证明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2015年4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工作调回原籍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从(2015)辛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案件卷宗当中,调取了(2015)辛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案件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以及有张某签名的送达回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2015)辛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如六个月婚姻考验期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真正改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回,双方均可提出离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也签有被告的名字。但此后,双方并未因此缓和关系,分居的状态也一直持续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说明双方均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即:约定六个月婚姻考验期,如六个月之内双方关系不能得到真正改善,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且协议上载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已经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起,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并且,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已调回原籍工作,可见被告对于双方的婚姻也已经非常失望,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重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争议的冰箱一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均认可冰箱价值2000元,该冰箱现在原告处存放,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价格补偿款1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调动工作所受精神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孩子损失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边某返还被告张某自行车一辆,并给付被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折合款1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