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604号
原告:乌苏市新瑞门业,住所地,乌苏市乌伊路***号。
负责人:徐进,系该店业主,住乌苏市。
被告:刘江涛,1975年7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乌苏市。
原告乌苏市新瑞门业与被告刘江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新民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新瑞门业的负责人徐进,被告刘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乌苏市新瑞门业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乌苏市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工后,原告委托被告向乌苏市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门窗款。2015年5月,原告得知乌苏市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将门窗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门窗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门窗款200000元、利息17550元(200000元×5.85%年息×1.5年=17550元),合计21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江涛辩称:我从乌苏市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200000元属实,但这是我应当收回的在乌苏市新瑞门业入伙时投资的钱,我与原告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尚欠我散伙费51000元未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门窗生意。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乌苏市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窗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收到该公司门窗款10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内容为”现结束与新瑞门业的合作,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解除与徐进的合作”,落款处由被告刘江涛、原告徐进签名。并于当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刘江涛散伙协议款5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乌苏市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窗款200000元为不当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合伙经营门窗生意,并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散伙协议,原告欠被告散伙费5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乌苏市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窗款200000元是在双方合伙期间的行为,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乌苏市北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窗款200000元为不当行为的证据,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款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投递费64元,合计234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