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8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成章。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杨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8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所借的全部款项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此款于2014年7月8日前归还。请将该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77.6万元转到夏萍帐上,中国建设银行万芙南路支行,账号62×××70,第二笔2.4万元现金支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8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立案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立案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同时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腾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