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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319号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与蒋招桃、张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蒋招桃,张云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319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湖滨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X3227474-3。法定代表人瞿国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招桃,男,1968年08月0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张云来,女,1970年0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诉被告蒋招桃、张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颜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招桃、张云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利率为月息1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蒋招桃、张云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常熟市国际汽配城S2幢304、07房屋为其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97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蒋招桃、张云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计6914.25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2、判令被告蒋招桃承担律师费9276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国际汽配城S2幢304、07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招桃、张云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蒋招桃、张云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常熟市国际汽配城S2幢304、07房屋为其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97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5月16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他项权证中载明:常熟市国际汽配城S2幢304房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3万元,S2幢07房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4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招桃、张云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利率为月息10.5‰,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款;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被告蒋招桃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上列明,借款应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付息,至2016年3月1日一次性还本。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蒋招桃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于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月息10.5‰,借款至2016年3月1日到期。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蒋招桃、张云来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6914.25元。原告遂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9276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贷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招桃、张云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蒋招桃支付了借款后,二被告到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蒋招桃、张云来归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应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下限(7807元)计算。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国际汽配城S2幢304、07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中各房屋载明的最高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蒋招桃、张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招桃、张云来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6914.25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

二、被告蒋招桃、张云来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律师费7807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蒋招桃、张云来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国际汽配城S2幢304、07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3万元、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132元,由被告蒋招桃、张云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313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