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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635号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与刘永勤、胡店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刘永勤,胡店妮,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635号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中心街。诉讼代表人吴学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该支行职员。

被告:刘永勤,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胡店妮,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刘永勤配偶,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陈夫莉,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刘宝强,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刘永军,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以下简称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诉被告刘永勤、胡店妮、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勤、胡店妮、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诉称:2014年4月,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与被告刘永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诉讼日,该笔贷款尚欠2.7万元本金无人归还。经多次催要,几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永勤及其配偶胡店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借期内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2、判令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勤、胡店妮、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永勤以借新还旧为由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贷款2.7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胡店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同为:1、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68%,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本贷款采取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共同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用等。4、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8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向被告刘永勤发放了2.7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刘永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注明了刘永勤借款2.7万元,年利率为13.68%,到期日结息。另查明,被告刘永勤与被告胡店妮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店妮在原告提交的铜山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刘永勤配偶一栏中签字捺印。2016年5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根据该文件精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现更名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铜山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详细资料查询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勤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刘永勤发放贷款,刘永勤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本案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刘永勤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被告刘永勤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刘永勤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另,关于涉案借款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但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4月18日。关于被告胡店妮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刘永勤与胡店妮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要求胡店妮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经他人请求,在本案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各保证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刘永勤、胡店妮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勤、胡店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

二、被告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刘永勤、胡店妮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永勤、胡店妮、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共同负担。(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刘永勤、胡店妮、陈夫莉、刘宝强、刘永军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许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