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库,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丽艳,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上诉人王玉库、董丽艳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梅、王玉英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库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有、上诉人董丽艳、被上诉人王玉梅、王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梅、王玉英一审诉称:王千有与妻子赵丽华婚后生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王玉梅、次女王玉英、儿子王玉库。1977年王千有与赵丽华离婚,但一家五口人原承包地一直在一起,王千有为户主,户口地址为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三组,王玉库妻子董丽艳的承包地也在一起,承包地为每人1.4亩。2013年3月12日赵丽华因病去世。2014年因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开发征用土地,经与村委会核算,王千有名下被征用土地数额分别为:王千有0.9亩、赵丽华1.4亩、王玉梅1.4亩、王玉英1.4亩、王玉库0.4亩、董丽艳1.4亩,其中每亩土地应得补偿款为6334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赵丽华土地补偿款应由王玉梅、王玉英、王玉库三人平均继承,即每人为29558.7元(1.4亩×63340元/亩÷3人)。王玉库、董丽艳夫妻应得款项为143570.7元(0.4亩×63340元/亩+1.4亩×63340元/亩+29558.7元)。但2014年7月,该二人从村里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238688元(含树苗补偿款3.6万元),多领取了59117.3元(另外多领取的树苗款3.6万元另案解决)。该二人多领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玉库、董丽艳返还征地补偿款59117.30元;要求王玉库、董丽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玉库、董丽艳一审时辩称:王玉梅、王玉英所述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与事实相符,但该二人未尽赡养义务,不应该继承赵丽华的遗产。在2011年12月,王玉库与王玉梅、王玉英达成针对老人赵丽华的赡养协议,该《家庭协议书》约定赵丽华由王玉库和董丽艳夫妻二人收托并护理,由王玉梅、王玉英每年出资6000元费用;如赵丽华患病支出医疗费由三名子女均摊;赵丽华在托养期间,如果土地被征用,所得征地补偿款归王玉库、董丽艳所有,做为老人以后的医疗费用,如有剩余归王玉库、董丽艳所有。按照该《家庭协议书》的约定,王玉梅、王玉英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止,王玉梅、王玉英应承担7500元赡养费,但至今未支付。且在老人由其二人托养期间,王玉库、董丽艳共支出老人的医疗费16686元,其中的11124元医疗费应由王玉梅、王玉英承担,但至今未付。按《家庭协议书》约定,王玉梅、王玉英已经放弃了继承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将征地款遗产做为老人以后的费用,剩下的余款归王玉库、董丽艳所有。另外,赵丽华去世后,王玉库、董丽艳为赵丽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万元,王玉梅、王玉英均未出资。因此王玉梅、王玉英已经丧失了继承权,请法院依法驳回该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千有与赵丽华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王玉梅、次女王玉英、儿子王玉库,1977年王千有与赵丽华离婚。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千有以家庭为单位在梅河口市和平街道万胜村三组依法取得了六口人的承包地(包括王玉库妻子董丽艳的承包地),王千有仍为土地户主。赵丽华因年老体弱,因为赡养赵丽华一事,王玉库、董丽艳夫妻二人与王玉梅、王玉英在2011年12月份达成针对老人赵丽华的赡养协议,该《家庭协议书》约定:
一、赵丽华以后由王玉库和董丽艳夫妻二人收托并护理;
二、由王玉梅、王玉英每年共出资6000元赡养费;
三、如赵丽华在托养期间患病支出的医疗费由三名子女均摊;
四、赵丽华在托养期间,如果土地被征用,所得征地补偿款归王玉库、董丽艳所有,做为赵丽华以后的医疗费用支出,最后所剩余款归王玉库、董丽艳所有。《家庭协议书》签订后,王玉库和董丽艳夫妻二人将赵丽华托养在自己开办的“天天乐养老院”。2012年2月15日,王玉库和董丽艳夫妻二人将“天天乐养老院”转让给闫桂霞经营,赵丽华仍在原来的敬老院生活,直到2013年3月12日因病去世。赵丽华在养老院生活期间,王玉梅、王玉英支付过2011年至2012年赡养费6000元,其余应支付养老院的5850元托养费用由王玉库和董丽艳夫妻二人支付。赵丽华去世后丧葬事宜主要由王玉库和董丽艳夫妻二人操办,王玉梅、王玉英为母亲置办丧事购买寿衣、花圈等物品支出2600元。2014年因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开发征用了王千有一家的土地,并向被征地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对于王千有一家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方案,经过王千有一家与村委会就土地亩数和补偿款核算后确定为:王千有土地0.9亩、赵丽华土地1.4亩、王玉梅土地1.4亩、王玉英土地1.4亩、王玉库土地0.4亩(1992年当工人被扣除1亩)、董丽艳土地1.4亩,其中每亩土地应得补偿款为63340元。2014年7月,王玉库和董丽艳夫妻二人从万胜村委会领取了王玉库、董丽艳、赵丽华三人的土地补偿金202688元,领取树苗款补偿金36000元,共计238688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千有以家庭为单位从万胜村民委员会取得承包田,其与村委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王千有与妻子赵丽华、儿子王玉库,儿媳董丽艳、女儿王玉梅、王玉英六名家庭成员均对土地享有承包份额,王千有与赵丽华离婚后,家庭土地未进行分割,仍为一个家庭承包户,在赵丽华去世后,其所享有的土地份额应当依法由其余家庭成员享有。因为赵丽华曾经享有的1.4亩承包地被政府征用,政府对被征用土地农户按征地面积发放征地补偿款,且村委会同意发放给承包农户,赵丽华的土地份额应得的补偿款应当由王千有、王玉库、董丽艳、王玉梅、王玉英五名家庭成员享有。经该院核实,王千有放弃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并决定由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因此该笔补偿款应由王玉库、董丽艳、王玉梅、王玉英四名家庭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组成,是对使用被征用土地的集体成员和村集体以后生产生活的经济补偿,因此征地补偿款并不属于赵丽华的遗产,王玉梅、王玉英按遗产主张继承纠纷的法律关系属于理解错误,应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律关系处理。王玉库、董丽艳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曾经签订过《家庭协议书》,按这份《家庭协议书》的约定,赵丽华土地份额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归该二人所有。但根据该《家庭协议书》的文意,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条件成就的关键点为赵丽华在托养期间土地被征用,而本案赵丽华已经去世近一年后土地才被征用,因此应认定该协议书第四条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该条的约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协议就征地补偿款分配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赵丽华的土地份额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应由本案四名家庭成员进行合理分配。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应根据每名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亩数为基础按比例分配,同时还应考虑子女因赡养赵丽华所支出费用多少等因素处理。现赵丽华1.4亩承包地应得征地补偿款88676元,且该款已经由王玉库、董丽艳实际领取,该二人多领取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院酌情考虑王玉库、董丽艳对赵丽华所尽赡养义务、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应从总补偿金88676元中扣除25000元做为对二人的单独经济补偿,所剩余63676元再由本案四人按每人在家庭中所占有土地亩数的比例分配,即王玉梅、王玉英、董丽艳按每人1.4亩土地计算,每人应得19380元,王玉库按0.4亩土地计算,应得5536元,因此应由王玉库、董丽艳共同返还王玉梅、王玉英每人1938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玉库、董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玉梅、王玉英征地补偿款各1938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梅、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王玉梅、王玉英负担437元,由王玉库、董丽艳负担833元,王玉库、董丽艳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玉梅、王玉英。王玉库、董丽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玉梅、王玉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王玉梅、王玉英诉求继承赵丽华土地补偿款,而一审判决按照征地补偿分配纠纷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该地一直由二上诉人承包经营,赵丽华由二上诉人托老照顾,且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真实有效,应依照约定执行。全部土地补偿款应归二上诉人所有。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系基于地,而非人口,应以家庭为单位发放。赵丽华去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土地征用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发放,属于家庭内部分配问题,应自行解决。
三、王玉梅、王玉英只给付赵丽华2010年的生活费6000元,2011年至2012年未付。王玉英给董玉艳汇款2万元中1.4万元系借款。王玉梅以为赵丽华买寿衣为由擅自领取并私用2012年生产队给全家6口人发放的钱(每人450元)及赵丽华的60岁补助金。王玉梅、王玉英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新理由,亦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系以家庭为承包单位,家庭成员之一去世后,其生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余家庭成员享有,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王千有以家庭为单位从万胜村民委员会取得承包田,其与妻子赵丽华、儿子王玉库、儿媳董丽艳、女儿王玉梅及王玉英六名家庭成员共同与村委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赵丽华在世时,若其家庭的承包土地因征用而获得补偿款,则其有权享有相应的补偿款,该款在其去世后可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本案土地征用在后,赵丽华去世在先,征地补偿款应由其余五名家庭成员享有。根据涉案《家庭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可认定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为“赵丽华在托养期间其享有的承包地被征收”,但土地系赵丽华去世后才被征用,该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及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正确,王玉库、董丽艳主张《家庭协议书》有效不成立,本院对该二人“应依照约定执行,全部土地补偿款应归二人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土地征用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发放,涉案征地补偿款应由王千有、王玉库、董丽艳、王玉梅及王玉英共同共有,应由家庭内部协商处理为宜。王千有年逾七十,已经入住敬老院,其称涉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其与三个孩子均分,但是他的份额不要了,他们三个(子女)分。可是王玉库、董丽艳、王玉梅及王玉英却争执不下,令人遗憾。
本院认为,王玉库及董丽艳、王玉梅、王玉英均人到中年,均已分家另过,互无谦让之意,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王玉梅、王玉英有权诉请法院分配土地补偿款。涉案征地补偿款原则上应均分,但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各种因素后的分配兼顾了情理,王玉梅、王玉英也未上诉,故亦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王玉库及董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立
审 判 员 崔红霞
代理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