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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198号

罗宏武与罗发俭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罗宏武,罗发俭,罗俊青,罗天福,罗昌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靖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罗宏武,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9日,不识字,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桂花,女,汉族,生于1951年3月15日,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系原告罗宏武母亲。 被告罗发俭,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3日,初中文化,住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俊青,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3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系被告罗发俭堂弟。 第三人罗天福,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0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系被告罗发俭堂弟。 第三人罗昌青,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2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系被告罗发俭堂弟。 原告罗宏武与被告罗发俭、第三人罗俊青、第三人罗天福、第三人罗昌青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罗俊青、罗天福、罗昌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宏武诉称,1999年,原告等八户村民承包了罗川村四社尕小塬旱耕地及山脚地。退耕还林时尕小塬8亩旱地(包括山脚地)被时任村干部王增寿登记在其名下。2008年11月6日罗川村委会、刘家峡镇政府、永靖县财政局落实退耕还林款时将登记在王增寿名下的8亩旱地以原有《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进行分配,即:原告(罗宏武)4亩、杨玉忠2亩、杨虎勇2亩。我们三户按以上分配地亩领取退耕还林款。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未经任何人同意,在原告退耕还林土地下面山脚地用铲车平整土地。经原告劝阻不理。原告要求村、镇调处,但村、镇调处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退耕还林范围内平整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1、被告停止侵害,将开挖的山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发俭辩称,一、本案讼争所涉土地属答辩人家务坟地。1979年,按照本地习俗以引魂抱砖的形式将答辩人的曾祖父埋葬于该坟地。1998年,答辩人的伯母(罗天福之母)去世葬于该坟地。2005年答辩人的祖父去世葬于该坟地。2009年,答辩人的祖母去世也葬于该坟地。2013年秋,由于岘塬公路建设需要占地国家征收了上述坟地中的一部分,经县、镇、村三级领导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答辩人家务同意搬迁坟墓另行安葬。答辩人家务也得到了国家征地补偿款和坟墓搬迁费用。据此,本案讼争土地与被答辩人无关。

二、被答辩人民事诉状所谓:01lydyh01原告等八户村民承包了罗川村尕小塬旱耕地及山脚地01lydyh01属于无稽之谈。被答辩人确实在尕小塬有承包地,但从本案讼争土地来说其承包地在山顶。被答辩人在山顶上有承包地不当然就对山脚下的土地享有权利。

三、本案诉讼归根到底牵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刘家峡镇人民政府或永靖县人民政府处理。据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本案讼争所涉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跟罗发俭答辩状内容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三位第三人均系三代内亲属关系。1999年1月1日罗川村委会出具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确定:01lydyh01刘白路以南尕小塬属四社旱耕地,81年根据国家政策,将尕小塬旱地及山根、脚分摊到四社杨虎勇(4户)、罗赐英(4户)名下,未经承办人许可,任何单位、社及个人(包括本社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挖砂,占用承包地,否则,以侵权论处,此合同有效期(自1998年至2028年12月31日)特此证明。01lydyh012008年11月6日永靖县罗川村委会向刘家峡镇财政所申请,内容:01lydyh01罗川村南山(尕小塬)王增寿名下8亩山地,现已划拨到四社罗宏武4亩,杨玉忠2亩,杨宪勇2亩3户名下...01lydyh01土地包产到户后,原告称被告罗发俭的大娘(系罗天福的母亲,罗发俭、罗天福、罗昌青、罗俊青系四堂兄弟)在没有征得原告父亲及其三兄弟的同意下临时埋在原告名下四户山地的山脚下,原告及其三叔知道后进行了干涉,但碍于亲属关系及乡邻们的劝说,并且人已埋了,挖出来也不现实,故双方的纠纷不了了之。后来被告罗发俭的爷爷、奶奶也埋在此处。被告及三第三人称此地一直是其祖坟所在地。2013年-2014年,因刘家峡至三塬的公路从原告承包山地山脚下山沟中经过时占用了罗发俭家族的以上部分坟地,补偿款由被告罗发俭及第三人罗天福领取。此后,对没有完全占用的部分坟地及坟地往东的靠近尕小塬山地的山跟及脚地被告罗发俭继续推填、平整,并对尕小塬山跟脚及山体部分进行推挖(详见卷中法庭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得知后,阻拦被告继续推填,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对于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祖坟的具体所在位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及三第三人称述不一致,在法官勘察现场时双方所指位置大相径庭。被告所推填的山体及山脚地距山根到刘家峡至三塬公路绿化带最窄处约为19米,最宽处约为39米,南至罗德云砖厂,北至罗赐英所砌砖墙共长约36米。被告在继续推填、平整该地的过程中,原告阻挡其施工,双方遂发生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告家族的坟地,在原告承包的尕小塬旱地的山脚下。对此山脚地罗川村委会在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进行了确定,但对该山脚地的大小没有明确的划分确定,且因被告家族的坟地在此地时间较长,原告称知道时被告家族已将第三人罗天福的母亲埋在山脚地里,虽然进行了交涉,但因碍于情面最后默认。2013年-2014年,刘家峡至三塬公路修建时占用了罗发俭家族的以上部分坟地,补偿款由被告罗发俭及第三人罗天福领取。故对于被告罗发俭及第三人罗俊青、罗天福、罗昌青的未占用的祖坟地的平整和开发利用,原告不应阻拦,因对该坟地的使用原告已自认默许,并且被告及三第三人已使用多年。但被告罗发俭对超出其剩余坟地的部分,即罗宏武所承包的山顶下的山根及脚不得继续进行推、填、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被告及第三人的祖坟所在位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及第三人称述不一致。对于原告尕小塬山顶旱地下的山根及脚地与被告及三第三人的祖坟剩余地的界限,各当事人各抒己见,无法确定。为维护稳定,化解矛盾,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称述、证人证言及法庭综合考虑,对于原告尕小塬山顶旱地下的山根及脚地的大小与被告及三第三人的祖坟剩余地的大小和界限,应由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确定,互谅互让,以维护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和谐稳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发俭立即停止对原告罗宏武尕小塬山顶旱地下的山体、山根及脚的推、平、填行为; 二、原告罗宏武不得干涉被告罗发俭及三第三人对其剩余祖坟地的开发利用; 三、驳回原告罗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罗宏武承担35元,被告罗发俭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良芬

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

人民陪审员 刘柏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