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原任涟水县乡镇企业局企管规划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单亚红、田坚(实习),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单亚红、田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二次、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部分自2002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任涟水县乡镇企业局企管规划科科长,该科负责本县乡镇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等,并负责全县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调查、扶持资金项目的筛选推荐材料的审核申报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刘苏安的证言、2002年涟水县政府关于乡镇局职能配置的文件、2009年省政府关于省经贸委职责相关文件、2010年中共涟水县委关于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涟水县乡镇企业局关于陆某某任职的情况说明和科室职能情况的说明、江苏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省级中小科技型企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务员登记表、行政干部介绍信、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涟水县乡镇企业局企管规划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有关企业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鲍某甲、靳某等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4000元、面值人民币39000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旅游费用、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尼康牌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E人E本牌掌上电脑一台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陆某某先后11次收受江苏涟水阀门厂有限公司、涟阀阀门有限公司董事长鲍某甲,或经其安排由其子鲍某乙、会计陈某所送的人民币24000元、购物卡7000元。另,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因害怕自己收受鲍某甲所送的财物被发现,遂将人民币1.8万元交至涟水县510廉政帐户。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涟水县县政府院内鲍某乙的车子上,收受鲍某甲安排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鲍某乙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涟水县县政府院内鲍某乙的车子上,收受鲍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4、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涟水县涟城镇涟洲小区西大门附近路上,收受鲍某甲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鲍某乙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6、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鲍某乙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鲍某乙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自家附近收受鲍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9、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鲍某乙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10、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自家附近收受鲍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1000元购物卡。11、201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涟水县县政府东边路上,收受陈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二)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陆某某先后9次收受涟水县华夏云锦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面值人民币14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600元旅游费用、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尼康牌相机一部等物品。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刘某经营的华夏云锦公司商铺门前路上,收受刘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某在南京市一商场,收受刘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尼康牌相机一部。3、2011年中秋节后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刘某经营的华夏云锦公司商铺门前路上,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的3000元购物卡。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6、2012年底,被告人陆某某收受刘某为其支付的去台湾旅游费用3600元。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刘某经营的华夏云锦商铺门前路上,收受刘某所送的3000元购物卡。8、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刘某经营的华夏云锦商铺门前路上,收受刘某所送的3000元购物卡。9、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因房屋装修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份左右,刘某为感谢其对他们公司申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关照,表示不要其归还这15000元,陆某某表示同意。(三)2010年底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陆某某先后5次收受淮安市金海智能电子厂实际所有人靳某所送的人民币3500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E人E本掌上电脑一部。1、2010年底,被告人陆某某在原涟水县食品药品监督局附近收受靳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陆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向靳某借款10000元,2012年6、7月份又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下旬,靳某为感谢其对他们公司申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关照,向陆某某提出不要其归还上述20000元钱,陆某某表示同意。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涟水县邮政局附近一手机店内,收受靳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OPPO牌手机一部。4、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自家附近收受靳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家中收受靳某所送的E人E本掌上电脑一部。(四)2006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陆某某先后5次收受涟水县会计函授站站长钱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面值2000元购物卡。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东大道路上,收受钱某所送的人民币6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钱某办公室收受钱某所送的人民币8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东大道路上,收受钱某所送的人民币600元。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名门小区内,收受钱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坦克桥南侧路上,收受钱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五)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华宇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以报销费用名义,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单步高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泰丰针织有限公司总经理笪佐理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七)2013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淮安市金宝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鲁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八)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涟水县光辉电子仪器厂总经理沈某所送的3000元购物卡。(九)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再次收受孙某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涟水县雨菲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费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办公室再次收受孙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十一)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与涟水县南集镇党委书记张某从南京回涟水,在途中其收受张某所送的3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甲、鲍某乙、陈某、刘某、靳某、钱某、徐某、笪佐理、鲁某、沈某、孙某、费某、张某、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省经信委和淮安市财政局、中小企业局相关拨付项目资金的文件、涟水县财政局记账凭证、涟水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审批表、涟水510廉政帐户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任涟水县乡镇企业局企管规划科科长期间,在负责中小企业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15万元被骗取。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江苏涟水阀门厂有限公司不符合2011年度江苏省省级工业经济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仍然将其筛选进申报企业,并且通过初审,致使国家专项资金50万元被该企业骗取。2、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淮安市金海智能电子厂不符合2011年度江苏省省级工业经济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仍然将其筛选进申报企业,并且通过初审,致使国家专项资金15万元被该企业骗取。3、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淮安市金宝精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符合国家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项目的申报条件,而将其筛选进申报企业,并且帮助该企业编造虚假的材料申报,致使国家专项资金50万元被该企业骗取。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甲、鲍某乙、陈某、靳某、鲁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省经信委文件、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涟水县财政局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涟水县乡镇企业局企管规划科科长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部分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所提“刘某、靳某所给15000元、20000元是借款,并非贿赂款”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应将刘某、靳某所借共计3.5万元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均系因房屋装修而向刘某、靳某借款且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工作上的原因,二人均有求于并感谢被告人陆某某的关照,明确提出所借款项不要了,对此被告人陆某某也表示同意,因此,该债务的免除与被告人陆某某的职务行为密切相关,导致本来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非法的行贿受贿关系,符合行受贿的本质特征,故对被告人陆某某和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应将案发前退交510廉政账户上的18000元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县发改委副主任任素青受贿案于2014年7月案发,曾多次受贿江苏涟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鲍某乙的贿赂,被告人陆某某考虑到自己也曾多次收受贿江苏涟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鲍某乙的贿赂,因害怕于2014年8月4日向510廉政账户退交18000元,从犯罪构成看其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且与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的“及时上交”有着本质区别,被告人陆某某因害怕其受贿行为受到追究而上交赃款,并不影响对其受贿性质的认定,故所退18000元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已指控滥用职权罪,故不应再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具有严重情节”,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所提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自首系法定情节,既要求主动归案,又要求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而被告人陆某某虽系电话通知而主动到纪委接受谈话,但在谈话及“两规”期间系经反复做工作情况下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犯罪事实缺少主动性,可以认定坦白从轻情节,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涟水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的人民币15000元、尼康牌相机1部、OPPO牌手机1部、E人E本掌上电脑1部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所得,对被告人陆某某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93600元继续追缴,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爱明
代理
审判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