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波,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紫阳县,初中文化,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徐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许厝加油站路口时左转,与从加油站内驶出的由柯向东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徐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柯向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柯向东报警,被告人徐波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波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波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春惠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