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840号
原告:吴玉妹,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美红,女,1971年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吴立忠,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吴玉妹与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玉妹委托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蔡美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等条款。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系夫妻,被告吴立忠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蔡美红户籍证明及被告吴立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身份情况及被告蔡美红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系夫妻。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美红于2014年3月25日签名盖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5、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因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蔡美红签名盖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系夫妻。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吴玉妹与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蔡美红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蔡美红拖欠其借款,有被告蔡美红签名盖印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且被告蔡美红对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蔡美红应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美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蔡美红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共同偿还。据此,原告提出被告吴立忠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玉妹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蔡美红、被告吴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玉妹、被告吴立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美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东晓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