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育炳,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屯昌县农业局原副局长,现屯昌县残联办事员,住屯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在家。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育炳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育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三个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6日建议补充侦查一个月,同年6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财政厅、屯昌县农业局、屯昌县财政局相继出台文件,利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具体工作由屯昌县农业局负责落实。被告人吴育炳在担任屯昌县农业局乡镇企业岗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屯昌致富瓜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业主余某某人民币13.5万元、屯昌枫绿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理事长黎某某人民币0.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2次收受余某某共计人民币13.5万元的事实 2011年9月,余某某作为屯昌致富瓜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业主,承建了坡心镇高坡洋、光明洋瓜菜大棚,并通过屯昌县农业局审批、验收,获得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为了感谢被告人吴育炳在瓜菜大棚验收方面给予的帮助,分2次送给被告人吴育炳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高坡洋瓜菜大棚补贴资金到账后,在屯城镇康英大酒店停车场,余某某将人民币6万元送给被告人吴育炳,其将钱存放在自家书柜中。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光明洋瓜菜大棚补贴资金到账后,余某某根据被告人吴育炳的要求将人民币7.5万元通过转账转入屯城镇广兴大酒店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吴育炳让该酒店老板娘陆某某将个人记账消费的费用0.7万元扣除,并将剩余的人民币6.8万元取走,存在自家书柜中。 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育炳将人民币13万元退给余某某。 二、非法收受黎某某人民币0.4万元的事实 2010年12月,黎某某以屯昌枫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枫木镇奇石洋建设瓜菜大棚,并通过屯昌县农业局的审批、验收。为了瓜菜大棚补贴资金能尽快拨付到账,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吴育炳家楼下车棚处,黎某某送给其人民币0.4万元,其用于春节的花销。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吴育炳在屯昌县纪委退赃人民币8800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吴育炳自动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立案决定、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到案、立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屯昌县纪委调查报告、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屯昌县农业局、财政局文件、屯昌致富瓜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相关材料、屯城广兴酒店账户明细、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屯昌枫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相关资料、海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2、证人余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育炳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育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9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育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育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财政厅、屯昌县农业局、屯昌县财政局相继出台文件,利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具体工作由屯昌县农业局负责落实。被告人吴育炳在担任屯昌县农业局乡镇企业岗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屯昌致富瓜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业主余某某人民币13.5万元、屯昌枫绿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理事长黎某某人民币0.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2次收受余某某共计人民币13.5万元的事实 2011年9月,余某某作为屯昌致富瓜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业主,承建了坡心镇高坡洋、光明洋瓜菜大棚,并通过屯昌县农业局审批、验收,获得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为了感谢被告人吴育炳在瓜菜大棚验收方面给予的帮助,分2次送给被告人吴育炳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高坡洋瓜菜大棚补贴资金到账后,在屯城镇康英大酒店停车场,余某某将人民币6万元送给被告人吴育炳,其将钱存放在自家书柜中。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光明洋瓜菜大棚补贴资金到账后,余某某根据被告人吴育炳的要求将人民币7.5万元通过转账转入 屯城镇广兴大酒店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吴育炳让该酒店老板娘陆某某将个人记账消费的费用0.7万元扣除,并将剩余的人民币6.8万元取走,存在自家书柜中。 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育炳将人民币13万元退给余某某。 三、非法收受黎某某人民币0.4万元的事实 2010年12月,黎某某以屯昌枫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枫木镇奇石洋建设瓜菜大棚,并通过屯昌县农业局的审批、验收。为了瓜菜大棚补贴资金能尽快拨付到账,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吴育炳家楼下车棚处,黎某某送给其人民币0.4万元,其用于春节的花销。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吴育炳在屯昌县纪委退赃人民币8800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吴育炳主动到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育炳退赃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立案决定、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到案、立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屯昌县纪委调查报告、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屯昌县农业局、财政局文件、屯昌致富瓜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相关材料、屯城广兴酒店账户明细、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屯昌枫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相关资料、海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 2、证人余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育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育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育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育炳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育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育炳所退赃款人民币0.9万元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行贿人余某某赃款人民币1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uv7ltp4y45570qx4rw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韩永煌
人民陪审员 梁扬生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 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