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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261号

黄连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连甫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连甫,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连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连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连甫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吴圩镇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国道324线王府饭店门前路段时,适有李某1驾驶南宁N×××××电动车与被告人驾驶车辆相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黄连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连甫驾车逃离现场,被公安人员截获。血样检测,被告人黄连甫血液乙醇浓度为247.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连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血样、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自愿放弃伤残鉴定说明,被告人黄连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连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连甫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连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连甫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客车,行至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国道322线王府饭店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黄连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路经该地点的被害人李某1驾驶南宁N×××××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连甫驾车逃离现场,被公安人员截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黄连甫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47.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连甫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黄连甫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连甫赔偿被害人李某1治疗费77000元、抢救费6000元、护理费5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以上费用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连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血样、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自愿放弃伤残鉴定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黄连甫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连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连甫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连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连甫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7.5mg/100ml,远超过醉酒标准、且又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对被告人黄连甫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连甫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黄连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连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杰玮

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