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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162号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20日被原冷水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6年7月6日以零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2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城公交车站搭乘三中至三中的公交车(湘M072**),车至老电影院路段时,被告人贺某某扒窃乘客陈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蓝色oppo牌N1型号的智能手机一部,随即下车逃离现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于当日在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市场附近将贺某某抓获归案,扣押被盗oppo手机一台,随后发还失主。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oppo牌N1型号智能手机在2016年3月31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49元。2016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鸿翔电器商行门口,趁杨某某搬运电视机之机,将杨某某放在裤子右后口袋的一部白色红米Notc4G手机扒窃走,随即逃离现场。当日13时,被告人贺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被永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红米Notc4G手机并予扣押。该手机已于2016年4月15日发还给杨某某。经永州市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为被盗红米Notc4G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肖某某、杨某一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格人民币22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5)零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罪合计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文林

审 判 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