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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193号

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豫NLR8**号小型汽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六合锦园南门处,与刘振驾驶的豫N9E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振车辆毁损。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17mg/100ml。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的证言、商某(理化)鉴字(2015)1480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轩华

审 判 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