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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891号

盐城维达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盐城维达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891号原告盐城维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华松工业园临港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锦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黄艳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盐城维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维达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锦伟、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砌围墙资金32400元及月息2%计息结算。2、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于2007年2月原告为被告合砌一面围墙共108米长,价格为600元/米,计32400元×2%×104月=67392元(含砌墙砖石、水泥、黄沙、挖沟、填土人工工资在内)费用由原告垫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应承担的一半砌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2月砌墙,被告于2008年5月经滨海经组织部、滨海县城管局及滨海工业园招商引资进华工业园。

被告进入前,原告已经砌好围墙,该围墙所有权属于原告,与被告无关,双方没有协议,也无承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公司相近,2007年2月,原告砌了一面围墙。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8年5月8日签订投资合同书,入驻现今的地址。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围墙的一半费用,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围墙费用分摊登记表主张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承担围墙部分费用,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章印亦无相关责任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有合意建造该围墙的意思表示。另原告于2007年砌墙,被告公司于2008年才入驻该地方,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入驻的时候该围墙已经实际存在。原告没有依据向被告主张该围墙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维达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周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员 黄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栾海洋

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