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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刑初68号

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稍识字,农民,住永靖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黎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与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话中得知,刘某某需购买毒品,即前往永靖县三塬镇某某某村刘某某家,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次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三塬派出所,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经称量,共净重1.2克;查获现金1330元。经鉴定,查获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白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与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话中得知,刘某某需购买毒品,即前往永靖县三塬镇某某某村刘某某家,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次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三塬派出所,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经称量,共净重1.2克;查获现金1330元。经鉴定,查获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除已退还被告人亲属现金外,公诉机关将600元现金移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5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永靖县三塬镇某某村四社村民高某某有吸食毒品嫌疑,随将其传唤至三塬派出所,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共净重1.2克。高某某自2015年以来从外地购买毒品向他人出售并从中获利。公安民警即展开调查工作。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生于1962年8月2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5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永靖县三塬镇某某村四社村民高某某有吸食毒品嫌疑,随将其传唤至三塬镇派出所。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净重1.2克。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和白某某的通话情况。(二)鉴定意见1、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成份。2、永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高某某、刘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计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为0.5克、0.5克、0.2克,共净重1.2克。2、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扣押3小包毒品可疑物及现金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刘某某辨认出高某某为2016年1月24日给他卖过毒品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4日下午,其在家中与白某某电话闲聊,白某某向其询问是否有毒瘾,其说瘾不大。过一会儿,白某某带一高姓男子到其家中。闲聊期间,白某某坐在火炉旁边,高姓男子给其1小包海洛因,其和高姓男子吸食后,高姓男子给其1小包海洛因,其给高姓男子100元。次日晚上,其去找高姓男子购买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4日17时许,刘某某联系其,让其联系高某某想购买海洛因。随后,其便同高某某到刘某某家中。三人各自吸食了几口海洛因后,高某某给了刘某某1小包海洛因,刘某某给了高某某100元钱。3、证人白卫民证言证明:2016年1月24日11时许,其在高某某家门口遇到高某某,高某某给其一点海洛因,其回家后便吸食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其和白某某等人在打麻将,刘某某给白某某打电话询问有无海洛因,其说有。其便和白某某去刘某某家,刘某某一人在家,在堂屋,其拿出海洛因和刘某某吸食,后其又给刘某某0.1克海洛因,刘某某给其100元钱。海洛因是其从东乡一叫“斜巴”的男子处买来的,共购买过两次,这次的1.2克海洛因是2016年1月23日用400元购买的。其将购买的海洛因分成几小包,1包供自己吸食,1包卖给了刘某某,其余的被公安民警收缴。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高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毒资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恩

审 判 员  史爱琴

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腓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