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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第1487号

王开荣与浙江远诚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明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开荣,浙江远诚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第1487号原告王开荣,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远诚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同福经济园区*幢*楼。法定代表人陈玉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明德,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贵州省麻江县。

原告王开荣诉被告浙江远诚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高速管理公司)、刘明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荣及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浙江远诚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凯麻高速公路凯里服务区(地名:老猫冲),并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明德邀原告与王开俊、王开忠、王开华等人到凯麻高速公路凯里服务区(地名:老猫冲)干活。5月20日下午,被告公司的沈卫副总和另一位经理(不知名)叫原告与王开俊、王开忠一起与他们铺盖超市屋面彩钢瓦工程,快完工时,不知是何原因,原告所踩的另一间彩钢瓦(之前公司经理和原告都站在上面工作过)突然下陷,原告从上面落到超市仓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于当时将原告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5、6肋骨骨折等。原告经医治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付住院费45000元,被告刘明德付住院费和生活费1.5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916.80元(见损失统计表)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例,拟证明①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老猫冲服务区受伤,住进黔东南州医院治疗;②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骶骨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等;③住院28天。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医疗费为60159.8元。6、鉴定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为1030元。7、村委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有两兄弟,父亲去世,母亲罗普义(1943年8月12日出生)健在,由原告兄弟赡养。8、村委证明,拟证明2015年5月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参与劳动的情况。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至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村委不能出具这个证明。

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包工不包料把工程承包给刘明德。我们公司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原告是刘明德雇佣的。原告受伤后,我们出于人道主义积极采取措施救治原告。原告诉求的费用中,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能算一样。医疗费我们已经支付了4.5万元,应该扣除。本案应该由被告2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按常理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最终结果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票据,拟证明我公司支付给刘明德的47500元,其中工程款2万元,超出的2万元是人道主义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对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明德辩称:我与浙江老板只是口头讲地板砖、切水泥砖头、粉墙面。原告到服务区做活确实是我通知的,但我只是个介绍人,具体做什么、工钱我都不知道,是原告与服务区人自己商定,出工天数是原告与做工的自己记,原告的工钱不是我结,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都认可。我给原告的1.5万元我不要回了。被告刘明德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李国强(副总)与被告刘明德是熟人。该公司在凯麻高速公路凯里服务区的的一些小工程均是被告管理人员李国强找被告刘明德做。2015年5月,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管理的凯麻高速公路凯里服务区的小超市屋面漏雨,需要维修,李国强便找到被告刘明德,刘明德即找到原告的堂兄王开中,王开中又通知原告及原告堂兄王开俊、堂弟王开华共4人于2015年5月10日一同到凯麻高速公路凯里服务区维修小超市屋面,原告与王开中等工人在维修小超市屋面第10天即2015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维修屋面时,没有顺着支撑架点站立,而是踩在盖瓦(铁片)空档处,因此原告从屋面连同铁片一起坠落到地面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2、骨底骨骨折。3、右侧5.6肋骨骨折。2015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9901.5元,出院后因复查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检查费104.3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154元(拍片),以上合计60159.8元,其中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以刘明德领款、借款47500元方式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余款2500元(借条),被刘明德交付给做工的王开俊用于开支农民工做工时的伙食费。被告刘明德自己另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共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6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7日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鉴定费73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因后续冶治疗费又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作鉴定,结果: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尚需1万元(不含误工费、护理费等),鉴定费300元;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外的损失相互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及二被告各持自己的主张,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因原告发生事故,被告刘明德等人的维修工程款尚未与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是实际用工方,被告刘明德与原告都是从事具体体力劳动的农民工,无资质证。原告的行为是为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维修小超市屋面时受伤,原告主张赔偿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参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原告受伤损失获得赔偿的事项:1、医疗费(凭票据)60159.8元;2、鉴定费1030元;3、误工费20700元[225天(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天加上后续治疗14天)×92元]);4、住院伙食费4200元[(住院28天+后续治疗14天)]×100元;5、护理费3276元[(住院28天+后续治疗14天)×78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40027元(6671.22元×20年×30%);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39492.8元。原告在做工中,应顺着棚架支撑点站立,并在地面做好安全护垫,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应监管、督促原告做好防范措施,但原告及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后果,因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责任,以10%为宜,即13949.28元(139492.8元×10%),被告刘明德是组织原告施工之人,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医药费均是经刘明德之手交到医院,除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的45000元之外,被告刘明德也出资15000元,由此,刘明德认为自己仅是介绍人的辩解,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刘明德应与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2%为宜,即16739元(139492.8元×12%)扣除已付给原告15000元,刘明德再给付原告1739元,被告刘明德与原告都是为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从事维修的农民,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是直接用工方,对该事故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122754元(139492.8元×88%),扣除已付45000元,被告远诚高速管理公司还应付原告77753.664元,被告把事故责任全部推给农民工被告刘明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除原告本人有责任外,刘明德和远诚高速管理公司也有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赡养人的生活费7164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营养费,因此,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远诚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77754元。

二、被告刘明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7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明德负担10元,被告浙江远诚公司负担89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给付上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狄小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