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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630号

戴国君与临澧县兴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临澧县兴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戴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兴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停弦渡镇铁湾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黎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婷,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君。委托代理人吴传舫,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澧县兴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国君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胜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李梦婷,被上诉人戴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胡圣林在临澧县××弦镇金沛宾馆举办庆学宴,戴国君为其帮忙燃放烟花。晚8时许,戴国君在燃放由兴胜烟花公司生产、销售给胡圣林的“彩霞缤纷”烟花6组件时受伤。戴国君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78天,支出医药费总计73630.55元。2016年1月19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戴国君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左眼球破裂,内容物脱出已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7.2.a)项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务工损失日为180日,陪护120日,营养日120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事故发生后,兴胜烟花公司向戴国君支付了医药费55000元,其他赔偿事宜戴国君多次找兴胜烟花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戴国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父亲戴振荣,出生于1936年11月7日,母亲刘春秀,出生于1935年1月12日。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当事人对戴国君是如何受伤的事实有争议。戴国君认为其受伤是由于兴胜烟花公司生产的产品在燃放后低空爆炸所致,兴胜烟花公司认为是由于戴国君不按操作规范燃放所致。戴国君向法院申请了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兴胜烟花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燃放说明1份。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张某均在事故发生现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兴胜烟花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戴国君被涉案烟花产品致伤的过程。兴胜烟花公司提交的产品燃放说明不足以证实戴国君未按操作规范燃放,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晚8时许,当戴国君点燃“彩霞缤纷”烟花套餐其中一个时,花炮爆炸物冲出后约1米高即发生爆炸,向四周散射爆炸物,致使侧立屈膝一旁的戴国君被炸伤。2、双方当事人对戴国君的务工情况有争议。戴国君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兴胜烟花公司认为戴国君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戴国君提交了聘用合同、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明细表3份、终止合同通知书1份,以及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兴胜烟花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兴胜烟花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份,戴国君与常德市武陵区九龙堂大药房签订了聘用合同1份,戴国君被聘请为该药房的中药采购部经理,负责收购中草药,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3年4、5、6月份戴国君平均工资320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戴国君认为涉案产品点燃后低炸造成戴国君受伤,显然产品质量有缺陷,兴胜烟花公司认为其产品已通过合格检验,属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兴胜烟花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所抽样检查的烟花产品名称为“蓝尾椰树”,并非本案致害产品“彩霞缤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抽样检查并不能代表生产者生产的每一件产品都是符合标准的,兴胜烟花公司生产的彩霞缤纷套餐烟花产品系高空礼炮,点燃后本应垂直冲入高空后爆炸,然涉案产品引燃后仅冲出约1米高就发生爆炸,爆炸物向四周散射,显然发射高度不够,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兴胜烟花公司作为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所以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兴胜烟花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兴胜烟花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戴国君在受伤以后兴胜烟花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戴国君的伤情亦未治疗终结,且戴国君曾多次要求与兴胜烟花公司协商处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兴胜烟花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戴国君要求兴胜烟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戴国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受伤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戴国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核定戴国君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88630.55元(住院费73630.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8838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78004元(父母两人:19501元/年×5年×40%×2人)、9、交通费5000元(根据戴国君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合计463738.55元。兴胜烟花公司已向戴国君支付医药费5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兴胜烟花公司还应向戴国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8738.55元(463738.55元-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临澧县兴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戴国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738.55元;

二、驳回戴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由戴国君负担361元,临澧县兴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宣判后,兴胜烟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戴国君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直到2015年10月29日才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在原审诉讼中,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原审程序违法;3、涉案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戴国君未就兴胜烟花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戴国君未按照产品燃放说明和警示内容进行燃放存在重大过失,兴胜烟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戴国君提交的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过高,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原审法院自行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戴国君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兴胜烟花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6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拟证明同类产品可作批量检测。针对兴胜烟花公司的上诉,戴国君答辩称:1、因戴国君的伤势严重,先后数次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且于2016年1月1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虽服务于同一机构,但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且双方的到庭人员开庭时均表示不持异议;3、戴国君已就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了举证,涉案产品应该垂直高空爆炸,但离地仅一米高且向四周散射爆炸,无疑存在质量缺陷;4、戴国君受伤之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相关证据已形成锁链,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兴胜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戴国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戴国君对兴胜烟花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兴胜烟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彩霞缤纷”属合格产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戴国君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9月、2014年8月、2015年8月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根据戴国君的申请,作出戴国君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戴国君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兴胜烟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9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戴国君构成七级伤残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兴胜烟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戴国君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戴国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人身伤害的特点,受害人受伤比较严重,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2013年7月22日,戴国君燃放兴胜烟花公司生产的“彩霞缤纷”烟花时被击中左眼,导致左眼球破裂。戴国君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9月、2014年8月、2015年8月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对戴国君的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戴国君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戴国君的伤情较为严重,一直在治疗中,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故戴国君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未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兴胜烟花公司上诉认为戴国君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原审判决对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审查有暇疵,但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均不持异议,故兴胜烟花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兴胜烟花公司生产的“彩霞缤纷”套餐烟花产品系高空礼炮,点燃后应垂直冲入高空后爆炸,但涉案产品引燃后仅冲出约1米高就发生爆炸,爆炸物向四周散射,发射高度不够,故本案涉案产品“彩霞缤纷”存在缺陷。兴胜烟花公司上诉认为其生产销售的烟花没有缺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戴国君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了涉案产品在戴国君引燃后仅冲出约1米左右就发生爆炸。戴国君在原审中当庭陈述,烟花点燃就被炸倒,上述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故兴胜烟花公司认为戴国君未就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举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兴胜烟花公司作为生产者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兴胜烟花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燃放说明亦不能证实戴国君在燃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兴胜烟花公司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兴胜烟花公司上诉认为戴国君未按产品燃放说明和警示内容进行燃放存在重大过失,兴胜烟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戴国君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受害人戴国君虽为农村户口,但戴国君提交了《聘书》、《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实了戴国君受伤前就职于常德市武陵区九龙堂大药房,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兴胜烟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以及戴国君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可以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戴国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100元/天×78天)。原审判决按照100元/天计算戴国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并无不当,兴胜烟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在戴国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的情况下,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兴胜烟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戴国君在本案诉讼中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审判决基于戴国君的伤情及其连续三年从临澧往返于常德、长沙送诊、治疗、复诊、检查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戴国君的交通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兴胜烟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自行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兴胜烟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上诉人临澧县兴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杨 炎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