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270号
原告:徐成江,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万清,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徐成江(简称原告)诉被告万清(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延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黎颉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万清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26000元,口头承诺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万清催讨此款,万清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不受侵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借款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万清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徐成江借款126000元,当天收到款后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10页,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成江一直向被告万清催讨还款,被告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承诺一定会尽快还款。被告万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予以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徐成江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该借条是被告书写并出具给原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与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万清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的事实依据。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与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双方短信往来中承诺会尽快还款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成江与被告万清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原告当日交付现金126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万清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年底还清。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了50000元,但这笔借款已经如期归还。在第一笔借款126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开始是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不还款,之后又通过短信多次向原告承诺一定尽快还款,但一直拖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成江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万清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万清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日,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且多次通过短信承诺尽快还款,故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万清未及时偿还借款所致,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清欠原告徐成江借款本金126000元,限被告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给原告徐成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蒋延珍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黎 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