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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426号

代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代某,梁某,常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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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兴文,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梁某、常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梁某、常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至4月3日,被告人代某、常某、陈某、梁某等人为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云东三巷1栋603房,使用按趴、殴打、用��毛巾捂住嘴巴等强制性手段,限制被害人尚某的人身自由,至2016年4月3日晚被民警发现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梅某1、冉某、罗某1、黄某1、田某1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尚某辨认四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某、陈某、梁某辨认被害人尚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社会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笔录、证人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代某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5月25日。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是其他人打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梁某、常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晔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昕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