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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5民初101号

高国平与麦沛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国平,麦沛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5民初101号

原告:高国平,男,汉族,湖南宁远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0016。

被告:麦沛森,男,汉族,广东清远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0。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曾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书美,广东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百贤,广东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国平与被告麦沛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山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福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卫国、

代理

审判员陈海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邹晓姗担任庭审记录。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平,被告连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书美、陈百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沛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平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连山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连山龙山花园16幢商住楼。随后被告麦沛森挂靠被告连山建设公司承包了其中的1-4幢13层楼房的建设。被告麦沛森在其建设期间,向原告购买河沙、碎石。2011年12月16日,经结算确认,共欠原告河沙、碎石款420,000元。当天,被告麦沛森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条,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欠款。之后,被告麦沛森支付了150,000元,尚欠2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麦沛森系尚欠原告河沙、碎石款的清偿责任主体,但这些河沙、碎石款全部用在龙山花园的工程上,被告麦沛森挂靠连山建设公司承建龙山花园1-4幢楼房,被告连山建设公司作为龙山花园的承建商,其应为被告麦沛森的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河沙、碎石款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高国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材料款欠条,证明被告麦沛森尚欠原告河沙、碎石款270,000元;3、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麦沛森支付的150,000元是转入该银行卡。被告麦沛森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连山建设公司辩称:

一、被告麦沛森向原告高国平购买河沙、碎石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连山建设公司不知道也没有指示被告麦沛森向原告高国平购买河沙、碎石。欠条是被告麦沛森个人所签,没有被告连山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完全是被告麦沛森的个人行为。被告麦沛森是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麦沛森个人购买河沙、碎石没有证据证明用在或者部分用在龙山花园,再者龙山花园早已完工。被告麦沛森个人购买河沙、碎石有可能用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汇城商贸城等其他建筑工地。

二、原告高国平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连山建设公司无关。被告麦沛森向原告高国平购买河沙、碎石,事前没有被告连山县建设公司的授权,事后没有被告连山建设公司的追认。被告麦沛森也不是被告连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被告麦沛森写给原告高国平的欠条来看,被告麦沛森并没有以被告连山建设公司的名义购买,而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高国平购买河沙、碎石,这纯属被告麦沛森的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麦沛森与原告高国平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连山建设公司无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麦沛森个人承担。

三、被告连山建设公司与被告麦沛森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联营关系,不存在共同承担债务问题;也没有合同约定共同承担债务;不存在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高国平要求被告连山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连山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山建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连山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龙山花园商住楼。其中龙山花园商住楼1-4幢13层楼房的施工由被告麦沛森完成。被告麦沛森为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高国平购买河沙、碎石。2011年12月16日,经原告高国平与被告麦沛森结算,被告麦沛森共欠原告高国平河沙、碎石款420,000元。之后,被告麦沛森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高国平,尚欠270,000元。因被告麦沛森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高国平的270,000元货款,原告高国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麦沛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默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高国平认为被告麦沛森欠其河沙、碎石款420,000元,扣减已支付是150,000元,尚欠27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麦沛森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麦沛森也没有提出抗辩,视为被告麦沛森默认该事实。被告麦沛森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高国平购买河沙、碎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高国平要求被告麦沛森支付尚欠的270,000元货款,被告麦沛森理应按约定支付该货款给原告高国平。因此,原告高国平要求被告麦沛森支付尚欠的270,000元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麦沛森与被告连山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麦沛森挂靠被告连山建设公司承包了龙山花园其中的1-4幢13层楼房的建设。

被告连山建设公司则主张其与被告麦沛森是总包和分包的法律关系,是其将龙山花园其中的1-4幢13层楼房发包给被告麦沛森承建。经本院核实,被告连山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在(2016)粤1825民初10号案的庭审中承认被告麦沛森是挂靠其公司承建龙山花园项目。现被告连山建设公司要推翻之前的陈述,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而被告连山建设公司仅口头认为其公司与被告麦沛森存在总包和分包的法律关系,没有书面合同证实,不足以推翻其之前承认被告麦沛森是挂靠其公司承建龙山花园项目的陈述。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连山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在(2016)粤1825民初10号案的庭审中承认被告麦沛森是挂靠其公司承建龙山花园项目的陈述。因此,被告麦沛森与被告连山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麦沛森与被告连山建设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但被告麦沛森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高国平购买河沙、碎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麦沛森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高国平要求被告连山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沛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国平支付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麦沛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见

审 判 员  李卫国

代理

审判员  陈海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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