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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701号

杜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701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夏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不休,现原告悔恨草率登记结婚。为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竭力从自身改变感化被告,但被告依旧实施冷暴力。2015年正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得知被告不在宝鸡市区,又不向原告告知具体地址,后又拒接原告电话,杳无音讯。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后撤回起诉,此后半年原告继续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原、被告分担诉讼费。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没有重大感情问题,仍有修复可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只是希望原告去家中接回被告,希望人民法院给予双方改正性格缺点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相恋,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至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因审慎对待婚姻,被告亦表示愿意改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胜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成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