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546号原告杨培贞,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第三人青岛瑞达安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吕树科,经理。
原告杨培贞与被告青岛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瑞达安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贞委托代理人张奎国,被告青岛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第三人青岛瑞达安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274.66元,包括医疗费65831.46元、误工费37418.8元(4038元/月×278天/30天),护理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2.4元(26052元×5年/3人×22%),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5年10月4日按照第三人的指派前往被告仓库运送货物。原告到被告仓库后,由被告叉车司机负责卸货,但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将原告摔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卸货时发生意外受伤,但是:1、被告已告知所有送货的司机及其他无关人员,禁止靠近卸货平台;2、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大型卸货的危险性,其非但没有避让,反而主动靠近卸货平台,其自身有过错。第三人辩称,对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就在第三人处工作。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口述,被告并没有告知他要远离卸货平台,而且卸货时被告的叉车司机要求原告帮忙,原告才到卸货平台附近导致事故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存卷佐证。现对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一、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载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受伤于2015年10月4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1日出院,后于2016年1月8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14日,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5831.46元,二、原告杨培贞及其配偶解够妮的山东省居住证共5份,载明原告杨培贞自2013年12月6日至今、解够妮自2014年1-月21日至今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小石头村91号。
三、原告户籍所在地巨野县独山镇西隅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有被扶养人高秀珍,及二弟杨培华、三弟杨培建。
四、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对其中未载明往返站点的发票不予认可,载明往返站点为胶州、黄岛的共12份,其中2016年5月15日胶州至黄岛的车票有三张。
五、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及复印费发票各一份,载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及复印费24元。
六、应原告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医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右足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90天、误工期限为210-240天、营养期限为90-12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9000元。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是一、三、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对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2万元医药费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居住证可以证实原告及其配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在其公司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未载明往返站点的不予认可,对2016年5月15日胶州至黄岛的三张车票中的一张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车票),综上认可交通费发票11张,每张数额为19元;3、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其仅主张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陈述,原告已到被告单位送货几十次,事发时原告到叉车后意图帮助卸货,后被叉车将脚部、踝部挤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我国宪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公司送货过程中被被告公司的叉车挤伤脚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且已经多次从事该项工作,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远离操作区,现因原告绕到车后意图帮忙导致被叉车挤伤,其自身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本案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5831.4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限的鉴定为210-240天,本院酌情采纳2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该项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为38天,故其误工费为27428.8元【(210天+38天)×110.6元/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为60-80天,本院酌情采纳70天,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10800元【(70天+38天)×100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9元(19元×11次)。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4天,故此项本院支持880元(44天×20元/天)。6、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营养期限的鉴定为90-120天,本院酌情支持100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即2000元(100天×20元/天)。7、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为7000元-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右足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综合评定赔偿参数为22%,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高秀珍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高秀珍系1936年出生,现已超过75周岁,故该项应为6134.3元(16730元×5年/3人×22%)。11、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其诉讼请求一致,故本院对该项予以认可,即3224元(3200元+2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2135.56元(65831.46元+27428.8元+10800元+209元+880元+2000元+8000元+177628元+6134.3元+3224元),对此被告应承担211494.9元(297047.96元×70%),被告已支付2万元,尚欠1914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494.9元。
二、驳回原告杨培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9元,由原告杨培贞负担2559元,被告青岛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德富
审 判 员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况君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