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8民初5403号原告王×1,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王×2,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1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1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1的撤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李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