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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1719号

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月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康文亮,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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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71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文苑街南侧金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小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玉莲,公司职工。被告康文亮,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李月女,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康文亮,系被告李月女之夫。

原告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康文亮,李月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玉、周玉莲、被告康文亮及被告李月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文亮与原告兴达公司签订了《商住楼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康文亮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兴达华园一栋三单元1308号商住楼,面积169.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09732元,首付款409732元,其余400000元由被告康文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达拉特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其保证人。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87990元房款,另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贷款办证费等共计436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人们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房款87990元及原告垫付的保险费、贷款办证费等4362.4元,共计9235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文亮、李月女辩称,其购买兴达华园商住楼3单元1308室的邻居在其阳台采光区的另一侧开了门窗,影响其采光及安全,并且该行为是原告同意的;其购买房屋时登记了2单元150平米左右的房���,应交首付款为323893元,其以如数交清,结果原告给其办理贷款时变成了169.4平米的大房,让其无形之中多付房款87990元。现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赔偿其这五年的租房损失75000元。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兴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房产分户图,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康文亮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大街南金鹏路东兴达华园商住楼1308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85平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40.40平米,分摊面积为29.45平米。被告质证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上的签名是其签的,但其未见过该合同,合同上的面积和当时的约定不符。对房产分户图不清楚。2、收据两支(复印件),证明被告康文亮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交纳房款20000元、303893元,共计323893元。被告质证称,复印件不认可,但其是给原告交了323893元的房款。3、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80元的贷款办证费用。被告质证称,其不知道这笔费用,故不认可。4、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购买房屋贷款时垫付保险费4282.40元。被告不认可该笔费用。5、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原告开发的兴达华园商住楼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并于2012年1月9日在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9月10日,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对原告开发的兴达华园商住楼进行测绘,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69.85平米,套内面积140.40平米,公摊面积29.45平米。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这些报告,但房屋的面积认可169.4平米。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6张,证明邻居在其阳台的另一侧开了一道门,影响其采光与安全。原告质证称,这是被告与邻居之间的相邻权问题,与原告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康文亮购买了原告兴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大街南、金鹏路东兴达华园商住楼1308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住楼认购书》,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4平米;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4780元;第五条约定当事人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测绘公司的测量面积为准,采用长退短补的方式进行处理。面积误���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按实结算房价款。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但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延期,其中2项买受人迟延交付房款,按迟延付款期限顺延交房期限。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交纳房屋首付款323893元,同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办理按揭贷款400000元,原告兴达公司为担保人。2011年9月10日,由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对原告开发的兴达华园商住楼进行测绘,被告购买的兴达华园商住楼3单元1308室的建筑面积为169.85平米,超出合同所签面积0.45平米,总价款为811883元,其中套内面积为140.40平米,公摊面积为29.45平米。2011年8月28日,原告对兴达华园商住楼作出了建设工程竣工报��,并于2012年1月9日,在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登记。因被告康文亮未将购房的尾欠首付款87990元交纳,原告兴达公司未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康文亮。另查明被告康文亮与被告李月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文亮与原告兴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住楼认购书》,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0.45平米,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面积误差比3%,故被告康文亮应依据合同对欠原告兴达公司购房首付款87990元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因被告康文亮与被告李月女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原告请求被告康文亮、李月女共同给付购房尾欠首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达公司请求二被告给付保险费4282.4元、工本费80元,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住楼认购书中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文亮辩称其向兴达公司购买的房屋因邻居在其阳台采光区一侧私自开通一道门是经原告兴达公司同意的,且影响其采光和安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考虑;被告康文亮请求原告兴达公司支付租房费7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文亮、李月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尾欠首付房款87990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5元,由被告康文亮、李月女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怡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