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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人商初字第151号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连国章、贾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连国章,贾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沙窝居委会。负责人龙建良,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强,该银行职员。被告连国章。被告贾丽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荣成市俚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被告连国章、贾丽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强,被告连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国章、贾丽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并按每月8‰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连国章、贾丽丽借款本金7,30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只偿还了第一期到期借款5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96,083.48元。

被告连国章、贾丽丽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实,但抵押合同中的鲁荣渔57687号和57688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不是被告,而是付云鹏,该对渔船只是登记在被告连国章的名下。连国章系付云鹏的雇员,本案中的借款均系付云鹏使用,连国章对具体款项的使用没有实际的掌控。该笔借款因为不是被告实际使用,二被告将来也不会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建议原告解除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连国章、贾丽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荣靖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第121号,合同种类为中长期借款,该合同约定:被告连国章、贾丽丽向原告借款7,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利率按每月8‰计算;具体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偿还500,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500,000元,同年10月1日偿还500,000元,2016年4月1日偿还500,000元,同年10月1日偿还500,000元,2017年4月1日偿还500,000元,同年10月1日偿还500,000元,2018年4月1日偿还500,000元,同年10月1日偿还1,650,000元,2019年3月30日偿还1,650,000元;违约责任:

一、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

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三、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五、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及确定的支付方式等使用信贷资金的、采取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规避支付监管的、申请信贷资金支付提供的相关文件信息失真及其他严重违反资金使用行为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划付资金或签发票据,有权提前收回信贷资金并从账户上直接扣收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

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连国章、贾丽丽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荣靖农商行)抵字(2014)年第3号,该合同约定:登记在被告连国章名下的鲁荣渔57687号和鲁荣渔5768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第一期借款500,000元,现尚欠第二期即2015年10月1日和第三期即2016年4月1日的到期借款1,000,000元及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96,083.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义务。在分期还款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只偿还了第一期的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已到期借款1,000,000元及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96,083.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该借款二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国章、贾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分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96,08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国章、贾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智宝

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

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