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1民初71号原告尤刚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娥,女,汉族。被告袁改玲,女,汉族。被告吕春娥,女,汉族。
原告尤刚强与被告吕玉娥、袁改玲、吕春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刚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吕玉娥、袁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9.4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4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21149.46元;
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1310元;
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四、要求被告在公共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6时左右,原告因过问三被告在黄龙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摆放花圈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三被告采用拳打脚踢、撕扯、嘴咬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左眼睑皮血肿、右肾挫伤。原告先后在澄城县人民医院、黄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0309.46元。同时,三被告也将原告眼镜、衣服、手表损坏。
被告吕玉娥、袁改玲辩称,原被告只所以发生打架,是因为原告酒后滋事,才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也有过错,原告数次住院治疗均是治疗自身疾病,对这部分花费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外出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被告不予承担,因为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在外治疗,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对原告要求的今后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要求被告在公共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尤刚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黄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黄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后,吕玉娥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黄龙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证据4、一日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5、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6、眼镜发票,证明三被告将原告的眼镜打坏,原告支出的眼镜费用。被告吕玉娥、袁改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黄龙县公安局对原告尤刚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黄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打架是因被告酒后滋事而引起;证据2、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软组织损伤已经治愈;另外,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2016年7月27日前往黄龙县人民医院,调查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药物使用情况,黄龙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药物使用说明函,证明原告使用了三种药物共计246.43元治疗了高血压、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庭审中,被告吕玉娥、袁改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打架是原告引起的;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黄龙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不真实,且原告有小病大治、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也不需要到外地医疗;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黄龙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笔录中没有记载打架是由原告引起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三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因是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该证据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情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了与其打架无关的自身疾病,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应减去经本院调取的黄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246.43元药费,对该证据中的225元的百盛大药房中的购药,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由一系列证据组成,能够完整的反映出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不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配镜,但无法证明原告的眼镜损坏是被告所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因为该证据从黄龙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医院门诊大楼大厅门口摆放花圈进行了过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起因过错,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16时左右,在黄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大厅门口,被告吕玉娥、袁改玲、吕春娥因为酒后的原告尤刚强过问她们在医院门诊大楼大厅门口摆放花圈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三被告采用拳打脚踢、撕扯、嘴咬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尤刚强受伤。2015年7月6日至7月8日,原告在黄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529.25元,经黄龙县人民医院建议,2015年7月8日至7月15日,原告转入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289.80元,2015年7月16日至8月3日,原告又转回黄龙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265.41元,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共计28天,花费医疗费10084.46元,但其中的治疗高血压、慢性结石性胆囊炎246.43元药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肾挫伤、高血压、肾囊肿、肝囊肿等疾病。2015年7月8日,黄龙县公安局分别作出了对被告吕玉娥、袁改玲、吕春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原告吕玉娥向黄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2016年3月,黄龙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吕玉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酒后对三被告在黄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大厅门口摆放花圈进行过问,三被告不但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对原告采用拳打脚踢、撕扯、嘴咬等方式对进行殴打,因此三被告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公民,对被告在医院门诊大楼大厅门口摆放花圈进行过问,符合一般人所具有的心里状态,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过问被告摆放花圈时具有起因过错,因此三被告主张原告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31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不具备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在公共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因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这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不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尤刚强的赔偿费用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为983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实际应为28天x80元=2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8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建议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4、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实际提供了900元的票据,这些票据与原告在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相吻合,对这900元的票据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中有700元的的票据记明是去西安治疗的雇车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去西安看病的相关证明,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玉娥、袁改玲、吕春娥连带赔偿原告尤刚强医疗费9838元、护理费224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2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尤刚强承担184元,被告吕玉娥、袁改玲、吕春娥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武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董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