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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189号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21时20分许,在东平县环湖路某镇某村路段,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H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金某相撞,造成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已履行),并由死者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款,死者亲属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大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