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平市铁东区,汉族,系综合商店业主,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审被告人徐海洋,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海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吉0303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一审判决之后取得了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新证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甫林的意见、讯问被告人徐海洋,现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9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四马路花鸟鱼市,被告人徐海洋伙同他人(具体姓名不详)用镐把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面部外伤致左额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硬脑膜下血肿)无明显脑受压症状及体征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5月22日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80.50元、其他费用90元,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426.35元,其他费用45元,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4.08元计算,应为一级护理4天x124.08元x2人=992.64元,二级护理13天x124.08元=1613.04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4.08元计算,应为17天x124.08=2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7天X100元=1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556.8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海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证;其他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伤害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三十六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项目)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海洋判处的缓刑。被告人徐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徐海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7406.85元、其他费用135元、护理费2605.68元、误工费2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556.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由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吉司众联(2016)法临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恳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584.31元。被上诉人徐海洋的意见是:我现在没有钱给被害人,我没有工作,还有个母亲需要赡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有原审期间附带民事诉状在卷为凭,由于二审对此两项新增诉请调解不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继续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由于鉴定意见的提出超出了原审的举证期限且不是通过法院决定而启动的鉴定程序,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原判关于继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的意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