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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849号

刘高宇与徐乃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高宇,刘高宇丈夫),徐乃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宇,住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刘高宇丈夫):李春海,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伽师县人民武装部部长,住奎屯市。二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乃禹,住奎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徐乃禹之妻):王宏芬,住奎屯市。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盛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滨(系徐乃禹、王宏芬之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刘高宇之兄):刘誌明,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刘誌明之子,徐乃禹、王宏芬之孙):刘一澎,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奎屯市第一高级中学学生,住奎屯市。

上诉人刘高宇、李春海因与被上诉人徐乃禹、王宏芬、刘誌明、刘一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高宇、李春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位于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一套归其所有,由徐乃禹、王宏芬、刘誌明、刘一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位于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一套是其购买的,全部房款173202.78元都是其交的。该房屋一直由其出租使用至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乃禹、王宏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刘誌明答辩称:诉争房屋确实是刘高宇通过其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因该集资房五年内禁止过户,后为过户方便,房屋所有权证办到其和徐江英名下。其在原审提供了其当时的”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证明其当时正在以公积金偿还现住奎屯市穗丰园17幢232室房屋的贷款,根本没有能力再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173202.78元都是刘高宇交的。其中第一笔购房款是2007年3月23日刘高宇在其的陪同下,在刘某某的家里给刘某某交付50000元现金,其和刘某某一起到奎屯市公安局财务室交的。第二笔购房款是2007年11月2日刘高宇到工商银行支取现金50000元,因刘高宇单位开会,其到伊犁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代交的购房款。第三笔购房款是刘高宇亲自交的。其同意刘高宇、李春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高宇、李春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奎屯市海纳尔54幢121室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奎屯市公安局集资建房,证人刘某某分得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2007年3月23日,证人刘某某支付房款50000元。2007年11月2日,该房屋变更分配给刘誌明,由刘誌明交纳房款50000元。2008年9月12日,交纳房款73202.78元,经办人为刘高宇。2009年4月7日,刘誌明、其妻徐江英与伊犁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就奎屯市纳尔54栋121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5月28日,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颁发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为徐江英,共有权人为刘誌明。另查明,徐江英生前与刘誌明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0日死亡。刘高宇与刘誌明系兄妹关系。再查明,2008年3月17日,刘高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发生163249.46元的交易,性质为消费性支出。2015年10月20日,奎屯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奎屯市海纳尔小区54栋121室分配情况的函:奎屯市海纳尔小区54栋121室房屋系我局2007年集资建房,经核实,该房当时分配给我局民警刘某某,房屋的转让属于个人行为,我局没有备案。我局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海纳尔小区54幢121室房屋转让给刘高宇等内容的证明,属我局民警刘誌明个人开具,未经组织调查确认,对此事实公安局不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产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判断房屋产权归属应以产权证为准。本案中,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产权登记人系刘誌明与徐江英,因此,刘誌明与徐江英应为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刘高宇、李春海主张其二人为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所有权人,首先,刘高宇以刘誌明、徐江英的名义购买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的这一情况,仅是刘高宇、刘誌明以及证人刘某某的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的合同或协议,徐江英生前也未对这一情况进行确认。且在徐江英去世后,刘誌明以奎屯市公安局的名义出具证明证明刘高宇以刘誌明、徐江英的名义购买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经该院向奎屯市公安局核实,出具系刘誌明个人行为,奎屯市公安局对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是否是刘高宇购买不作证明。故刘高宇仅凭与刘誌明、证人刘某某的口头约定不足以证实其购买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的这一客观事实。其次,对于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房款的支付情况,2007年3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2007年11月2日支付的50000元仅是证人刘某某、刘誌明口头陈述是刘高宇支付,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08年9月12日支付的购房款73202.78元,经办人虽是刘高宇,但刘高宇陈述,该款是其于2008年3月17日从银行提取了163249.46元,用其中的8万余元支付的该笔房款,根据刘高宇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卡号为×××银行卡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表,2008年3月17日,该卡确实发生了163249.46元的交易,但反映的是消费性支出,并不是从银行提取。故刘高宇虽向法庭提交了三份交款收据,但无法证实是其交纳的房款。综上,刘高宇、李春海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备、严密的证据链佐证其是奎屯市海纳尔54栋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刘高宇、李春海要求确认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高宇、李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高宇、李春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奎屯市公安局民警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单位集资房,五年内禁止转让过户。其孩子考上内地大学,其眼睛因公受伤属残疾人,生活困难,以后可能随孩子去内地,且其现有住房条件要好于单位集资分配给其的二楼住房即诉争房屋,故不打算购买诉争房屋。其同事刘誌明了解到这些情况后来找其,说刘誌明的妹妹刘高宇想买单位集资房,但因刘誌明工龄较短,分配到的单位集资房在六楼,如果其不打算购买分配到的二楼集资房,能否由刘高宇以其的名义购买,房款全部由刘高宇交纳。经和家人商量,其同意把诉争房屋购房名额转让给刘高宇。其告知刘高宇单位要求交纳首笔房款50000元后,2007年3月23日中午,刘高宇在刘誌明的陪同下,在其家里给其现金50000元,由其和刘誌明一起到奎屯市公安局财务室交纳该房第一笔购房款,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刘某某。后刘高宇为方便过户,和其及刘誌明达成协议,该房变更分配给其兄刘誌明,由刘誌明办理该房产权登记手续。一审中,刘高宇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卡号为×××银行卡”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表”,显示2007年11月2日17时29分37秒该帐户支取金额50000元,显示为”卡取”。2008年3月17日13时31分06秒,该账户支出163249.46元,显示为”消费”。一审中,徐乃禹、王宏芬提供的刘誌明、徐江英就诉争房屋于2009年4月7日与伊犁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联系电话填写为136XX****XX,该号码为刘高宇此前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手机号码。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集资购房款为173202.78元。该房初始分配给奎屯市公安局民警刘某某,2007年3月23日,交纳该房房款50000元的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刘某某。后该房屋变更分配给该局民警刘誌明,2007年11月2日,交纳该房房款50000元的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刘誌明。2008年9月12日,交纳该房第三笔即最后一笔房款73202.78元收据的经手人为刘高宇;同日交纳该房维修基金3465元、契税2600元、办证费110元,合计6175元收据的经手人为刘高宇。2009年8月8日、2013年7月17日、2014年5月14日,交纳诉争房屋物业费的三份收据中载明交款人为刘高宇。2015年8月10日,诉争房屋所属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海纳尔小区54栋121楼业主刘高宇,自2008年入住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已结清,从未拖欠”。2010年4月20日刘高宇作为诉争房屋的用户交纳了天然气入户安装费2200元,2014年4月22日向奎屯德信燃气有限公司交纳了该房屋的燃气费,该燃气公司向刘高宇出具了诉争房屋燃气开户许可的证明。2015年10月28日刘一澎在一审法院述称:”这个房子应该是我姑姑的,就是刘高宇的,钱一直是她交的,这个房子交工完后,她还带我去看过”,”我姑姑简单装修了一下,现在至于谁在住我就不清楚了”。徐乃禹、王宏芬在一审法院述称:”没有去过海纳尔的房子,不知道该房屋是否装修”,”不清楚房款是谁付的”。一审中,刘高宇提供自2008年11月25日起首次签订,后每年一签的六份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其作为诉争房屋的出租人一直在出租该房,获取收益,徐乃禹、王宏芬对其一直出租诉争房屋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2015年10月16日,奎屯市公安局乌东路派出所指导员王同斌述称:”我认可海纳尔54栋121室当时是分配给刘某某的。因为当时我是负责分房的”。诉争房屋系奎屯市公安局集资建房,购房款为173202.78元。该房初始分配给该局民警刘某某。2007年3月23日,交纳该房房款50000元的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刘某某。后该房屋变更分配给该局民警刘誌明。2007年11月2日,交纳该房房款50000元的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刘誌明。2008年9月12日,交纳该房房款73202.78元收据的经手人为刘高宇。2009年4月7日,刘誌明、其妻徐江英与伊犁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5月28日,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为刘誌明、徐江英共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高宇、李春海是否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是否对该诉争房屋享有物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判断房屋产权归属应以产权证为准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故刘高宇、李春海依法有权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为由,请求确认诉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以确认物权的归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房款的出资情况,奎屯市公安局民警刘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其把诉争房屋购房名额转让给刘高宇。2007年3月23日中午,刘高宇在刘誌明的陪同下,在其家里给其现金50000元,由其和刘誌明一起到奎屯市公安局财务室交纳该房第一笔购房款,该证人证言和刘誌明的陈述一致。综合其它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第一笔购房款50000元系刘高宇出资交纳。关于第二笔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刘高宇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卡号为×××银行卡”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表”,显示2007年11月2日17时29分37秒该帐户支取金额50000元,显示为”卡取”,与诉争房屋交纳第二笔房款出具收据的时间2007年11月2日和金额50000元完全一致,结合刘誌明的陈述,综合其它证据足以认定第二笔房款5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为刘高宇。关于第三笔即最后一笔诉争房屋出资款。徐乃禹、王宏芬、刘誌明对刘高宇提供的2008年9月12日,交纳该房房款73202.78元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显示经手人为刘高宇。关于资金来源,刘高宇提供了其银行卡”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表”,显示2008年3月17日13时31分06秒,该账户支出163249.46元,其释明该款系准备用于后期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与生活常理不悖。关于刘高宇以诉争房屋用户的名义交纳天然气入户安装费、燃气费、全部物业费的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徐乃禹、王宏芬、刘誌明均无异议。结合徐乃禹、王宏芬提供的刘誌明、徐江英就诉争房屋于2009年4月7日与伊犁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联系电话填写为136XX****XX,该号码为刘高宇此前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手机号码;且刘一澎明确表示诉争房屋是刘高宇的,房款是刘高宇交的,房屋由刘高宇简单装修;徐乃禹、王宏芬陈述”不清楚房款是谁付的”;因诉争房屋系单位集资房,刘高宇以刘某某的名义买房后,考虑到五年内禁止转让过户,为以后过户方便,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刘高宇的兄嫂刘誌明、徐江英名下,该释明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刘高宇、李春海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备、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高宇、李春海交纳了诉争房屋全部房款,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真实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高宇、李春海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一直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利,徐乃禹、王宏芬、刘誌明、刘一澎并未提出异议。尽管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刘誌明、徐江英,但刘高宇、李春海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刘高宇、李春海为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享有诉争房屋物权。奎屯市海纳尔54栋121室房屋归刘高宇、李春海所有。综上所述,刘高宇、李春海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原审认定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奎屯市海纳尔小区54栋121室房屋归刘高宇、李春海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徐乃禹、王宏芬、刘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瑞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