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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执342号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胡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胡英花,彭文华,黄小峰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02执34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西广场南路北。代表人廖雪俊,行长。被执行人胡英花,女,汉族,1992年2月5日生,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被执行人彭文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被执行人黄小峰,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胡英花、彭文华、黄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标的为胡英花、彭文华、黄小峰偿付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借款本金353369.9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胡英花、彭文华、黄小峰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胡英花、彭文华、黄小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的标的款为353369.97元及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治 民

审判员 邓 建 华

审判员 帅 智 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长虹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8月2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人员:陈治民、邓建华、帅智民

书记员:吴长虹承办人帅智民介绍案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胡英花、彭文华、黄小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认为:终结本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的标的款为353369.97元及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陈治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邓建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执行日志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胡英花、彭文华、黄小峰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2016年3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年3月24日查询被执行人胡英花、彭文华、黄小峰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2016年8月2日合议庭评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