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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175号

田玉有、王桂兰、李小红与魏月峰、中国人民从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玉有,王桂兰,李小红,魏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175号原告田玉有,男,生于1988年5月,回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桂兰,女,生于1958年3月,回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小红,女,生于1993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王桂兰、李小红

委托代理人:田玉有,男,生于1988年5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王桂兰之子,李小红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月峰,男,生于1973年9月,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负责人:胡志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玉有、王桂兰、李小红与被告魏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玉有、王桂兰、李小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