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859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还款。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4000.00元,其余欠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时间。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出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而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蔡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还款。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00元,其余欠款本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2016年2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尚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债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给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争利对上述债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00元,减半收取3305.00元,由被告褚尚问、赵争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安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