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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573号

新都区大丰东鑫轻钢结构材料厂与黄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都区大丰东鑫轻钢结构材料厂,黄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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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573号原告新都区大丰东鑫轻钢结构材料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大道***号。经营者梁霞,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虎,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新都区大丰东鑫轻钢结构材料厂(以下简称大丰东鑫轻钢厂)与被告黄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东鑫轻钢厂经营者梁霞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东鑫轻钢厂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房平顶、岗亭等,原告包料包安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材料的供应及安装,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东鑫活动板房验收单”,对材料及安装完成了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847.2元,并支付滞纳金19398.74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7日止,其余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黄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不是工程负责人,只是负责现场施工,原告送材料到工地,被告只是代签,被告黄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大丰东鑫轻钢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活动板房合同书》、《东鑫活动板房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同时证明双方对钢材的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大丰东鑫轻钢厂与被告黄虎���订了《活动板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K房平顶、K房坡顶、岗亭等活动板房材料。K房平顶单价为240元/平方米,K房坡顶单价为230元/平方米,岗亭单价为3500元/个。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0日内,被告应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作为进度款;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的所有活动板房项目安装完工后30日内被告应支付该项目活动板房总款的30%给原告作为进度款;活动板房安装完工90日内,被告即支付到该项目活动板房总款的50%;活动板房安装完工180日内,被告即支付到该项目活动板房总款的100%(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则被告应承担本项目活动板房总款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被告黄虎到安装现场协同原告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确认书及结算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活动板房材料并进行安装,2015年4月27日,被告黄虎向原告出具了《东鑫活动板房验收单》一份,确认该工程已于2015年4月27日竣工,并经双方质检,验收合格,该工程自2015年4月28日起移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完成了K房平顶284.78平方米、岗亭1个的制作及安装,款项共计71847.2元。后被告黄虎未支付该工程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丰东鑫轻钢厂与被告黄虎之间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丰东鑫轻钢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并制作、安装的义务,且经过被告黄虎的验收确认,但被告黄虎拖欠原告的材料费及安装费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黄虎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18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失’。”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则被告应承担本项目活动板房总款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即21554.16元(71847.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虎支付原告新都区大丰东鑫轻钢结构材料厂货款71847.2元,并支付违约金21554.16元,合计93401.36元。

二、驳回原告新都区大丰东鑫轻钢结构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虎负担(此款原告新都区大丰东鑫轻钢结构材料厂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