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769号
原告:闫伟,男,汉族,1962年6月1日生,现住长春市。
被告:九台慧德堂中医门诊部经营人:黄延彪。地址:九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伟与被告九台慧德堂中医门诊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台慧德堂中医门诊部给付工程款、人工费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闫伟与黄延彪系好朋友,2015年九台慧德堂中医门诊部装修,黄延彪找到闫伟,将工程交给闫伟施工,最后双方结算。闫伟找工人、进料,于2015年9月份开始施工,期间工程预算及结构几经变动。最后于2015年年末交付使用。现九台慧德堂中医门诊部尚有20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伟于2015年9月份开始施工,九台慧德堂中医门诊部于2015年10月29日成立,施工合同订立时九台慧德堂中医门诊部并未成立,无权订立合同。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桐 来源: